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明春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春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11号4层034号。

法定代表人:石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时尚乐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28-3号(1-2-4)。

法定代表人:赵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石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明春久、石岩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时尚乐童商贸有限公司、石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春久、石岩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一审判决下发15日之后,再审申请人发现了房屋租用证明这一关键新证据,该证明系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给再审申请人出具,证明其租用案涉房屋并约定了租金为每年24,000元。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嵩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石嵩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沈阳时尚乐童商贸有限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办公室打通,而且二被申请人在人员、业务、财务上重合,证明二被申请人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所以沈阳时尚乐童商贸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石嵩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与石嵩个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用证明系其伪造,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沈阳时尚乐童商贸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财务上的重合关系。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两审终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在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情形下,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沈阳楚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明春久、石岩未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明春久、石岩作为未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应认定其同意一审判决无错误或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对二审生效判决不享有再审利益。明春久、石岩提出再审申请与其诉讼行为相悖,且其为支持再审请求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明春久、石岩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春久、石岩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明春久、石岩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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