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金达宏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头屯河区铁金街118(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H4-4-4号)。 法定代表人:葛红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太、许春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尹陆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金达宏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宏业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太、许春燕,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达宏业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5647261.35元,并向原告赔偿该货款从2021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该部份货款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2月23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为人民币¥48386.56元,计算公式:5647261.35*3.85%*20/360*4=48315.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十五局城建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洛阳建购物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开始变更付款方式。二、答辩人不欠付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的款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计算方式严重错误。三、被答辩人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依据严重错误,违背法律规定。欠付原告货款194291.7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17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原告金达宏业公司(乙方);洛阳建购商贸有限公司(丙方); 二、签订合同的时间:2016年9月19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 三、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建筑钢材、型材;最终结算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 四、价格与货款支付: 1、单价:建材价格以到场货物的生产厂家在《我的钢铁网》(××)公布的乌鲁木齐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以下简称网价)加运杂费。每吨加50元为综合单价(产品无网上单价的,按同规格酒钢、新疆八一钢铁、新兴铸管这3大厂家当日公布的平均价格执行),配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钢材网价以货到当天价格为准,如遇当天网价未公布,执行前推最后一天的网价。型材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需求计划,乙方根据数量及规格型号进行报价,最终结算单价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报价单为准。综合单价为货到甲方工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出库费、吊装费、运杂费、正规有效增值税税务普通发票等,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计取任何其它费用。现场卸车由甲方负责,货到现场后甲方项目部应积极安排在合理时间内卸车,货款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为准; 2、货款支付: (1)双方每月底对账,以甲方签收的单据为依据,乙方每月底与甲方核对票据并开具统一的税务发票,甲方审核无误后交财务挂账; (2)截止到2016年9月13日甲方共欠乙方5198515.38元,在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前将所欠的货款全部结清(包括2016年9月13日后所产生的货款)。如不结清,每天每吨加三元结算,(时间从到货日算起)如甲方向丙方付款后,丙方不按时向乙方付款,乙方将按第五条中第二小条结算; (3)甲方向乙方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所付款项均需通过乙方开具的付款委托支付给丙方,再由丙方向乙方支付(钱款在丙方账户留存十天之内支付); 五、结算过程: 1、对账单: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2月24日,双方结算钢材共量2273.784吨,总金额为6998776.391元;合同签订之前,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5198515.38元; 2、开票过程:原告已开具6998776.4元增值税发票; 3、被告付款过程: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00万元。其中2016年12月6日付款1000000元、28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3000000元;2017年6月22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5月23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7月25日付款900000;2018年10月23日付款2000000元,2019年2月15日付款150000;2021年2月23日付款150000元;尚有197291.77元未付(5198515.38元+6998776.39元-12000000=197291.77元); 六、加价款: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如不结清,每天每吨加三元结算”。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中同意加价款统一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并计算了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加价款为2791267.195元。同时原告要求自2021年2月24日以197291.77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价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计算错误。原、被告累计供货应为12194291.76元(6995776.376元+5198515.38元),被告已支付1200千万元,剩余未付应为194291.76元。逾期付款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对账单、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达宏业公司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对账单,显示对账金额为6998776.391元,被告现尚欠货款应为197291.77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价款以“每天每吨加三元结算”的标准支付,原告同意调整加价款,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应支付的加价款为2791267.195元,以上合计2988558.965元(197291.77元+2791267.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2021年2月23日之后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在代理词中提出加价款按照月息2%计算,系计算标准的改变。逾期付款损失与加价款均是弥补损失的一种方式,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本院认为,应以尚未结清的货款197291.77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相对合理。被告抗辩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金达宏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88558.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7291.77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金达宏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83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金达宏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835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 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马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