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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愚、金文君,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芳亮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香溢路(临)133号、139号。

法定代表人童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杭州芳亮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孟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浙江显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志恩、杭州芳亮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亮美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志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浙01民终67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杭州萧山锦轩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锦轩美容店)系孟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水田畈路52号。芳亮美容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香溢路(临)133号、139号,“阿玛尼·轩造型护肤spa”系该公司使用的店铺名称。芳亮美容公司曾于2019年5月13日进行工商变更,变更前的名称为杭州市滨江区芳青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芳青美容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孟亮;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童小明,股东为童小明、孟亮。自2017年起,陈志恩长期在芳青美容店进行消费,消费资金分别打入锦轩美容店、杭州市阿玛尼轩商行、阿玛尼轩金河店、芳青美容店、夏邦永(芳青美容店员工)、张慧晨(芳青美容店员工)的账户。2018年3月10日,芳青美容店(甲方)与陈志恩(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退还8万元;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为乙方提供任何服务,也不再为乙方提供任何相关产品;乙方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甲方再无任何纠纷,乙方如违约,除退还已收到款项后,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同日,孟亮通过招商银行向陈志恩转账6万元,备注阿玛尼轩退款。后,陈志恩继续至锦轩美容店消费。陈志恩于2018年5月23日消费的价值28800元小气泡套盒抵销协议约定的剩余退款2万元。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12日,陈志恩累计以转账方式向锦轩美容店支付127999.88元;向阿玛尼轩金河店支付41000元;向夏邦永支付264900元,向芳青美容店支付3000元,向张慧晨支付8000元,以上共计444899.88元。扣除孟亮自认的抵扣2万元退款的28800元韩国小气泡后,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陈志恩在芳青美容店消费累计255963元(含2019年5月12日前已经开始,之后仍在进行的项目)。2019年5月13日之后,陈志恩在芳亮美容公司未开展新的服务项目,陈志恩累计以转账方式向锦轩美容店支付884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陈志恩一审诉讼请求:1.芳亮美容公司、锦轩美容店、孟亮返还陈志恩661589.99元;2.芳亮美容公司、锦轩美容店、孟亮承担连带责任;3.芳亮美容公司、锦轩美容店、孟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2018年3月10日之前的预付款项及消费情况,双方已经协议结算并履行完毕,对陈志恩的该部分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陈志恩实际向芳青美容店支付444899.88元,现陈志恩要求退还未消费部分的费用,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消费金额255963元后,尚有188936.88元应当退还。2019年5月13日之后,陈志恩预付88400元,但未开展新的消费项目,此款亦应予以退还。关于债务履行主体,陈志恩与芳青美容店(后变更为芳亮美容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锦轩美容店仅作为芳青美容店指定的收款账户,陈志恩要求其承担退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孟亮作为个体工商户芳青美容店的经营者,芳亮美容公司作为芳青美容店的承继主体,均应当对芳青美容店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即2019年5月12日前,芳青美容店的债务188936.88元,应由孟亮、芳亮美容公司承担。2019年5月13日之后,芳亮美容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88400元退款责任,孟亮作为公司股东,陈志恩要求孟亮就该部分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芳亮美容公司、孟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志恩188936.88元;二、芳亮美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志恩88400元;三、驳回陈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计5208元,由陈志恩负担2478元,由芳亮美容美发公司、孟亮负担2730元并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志恩、芳亮美容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志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作为上诉人陈志恩提交的证据,错误认定陈志恩自认消费金额,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通过电话和微法院告知上诉人陈志恩代理人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了几张证据并要求陈志恩质证,陈志恩后通过微法院发表了质证意见,明确否定了其中一份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陈志恩消费清单的真实性。然直至2020年9月2日上午,一审法院电话询问陈志恩代理人调解意愿时,陈志恩代理人发现一审法院认定的陈志恩实际消费金额与陈志恩认可的金额有巨大差距,而一审法院负责此案的助理坚持认定此金额为陈志恩自认。当日16时,陈志恩代理人与该助理电话核对数据时,才发现一审法院错误将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当做上诉人陈志恩提交的证据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助理发现异常后,将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拍照上传微法院,要求陈志恩代理人确认是否为陈志恩提交证据,陈志恩代理人当即否认,指出这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且未经质证,并随后对一审法院新上传的20页消费清单逐条质证说明,于当天19:50提交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应当返还446779元。然2020年9月28日,上诉人陈志恩收到一审判决书,发现判决日期即为9月2日(一审审限到期日),判决书载明“被告芳亮美容公司、锦轩美容店、孟亮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实际向芳青美容店支付444899.88元(未算上预付未消费的88400元)扣除消费金额255963元后,尚有188936.88元应当返还”。由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将上诉人陈志恩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当做陈志恩提交的证据,将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所谓消费清单当做陈志恩的自认。法官助理在9月2日当天下午发现错误后,并未更正错误,而是将错就错,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扣除消费金额255963元”。另,陈志恩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3月10日后陈志恩向被上诉人打款543299元,扣除预付未消费的88400元,应当为454899元,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为444899.88元,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孟亮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芳亮美容公司2019年5月13日从个体工商户芳青美容店变更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3万元。一审法院机械地按变更时间前后区别判定连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陈志恩认为,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及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芳亮美容公司、锦轩美容店、孟亮同时符合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判定标准。首先,芳亮美容公司、锦轩美容店、孟亮财务混同且无法区分,即便在芳亮美容公司2019年5月13日变更登记后,收款账户依然是锦轩美容店,此美容店是孟亮的个体工商户,且在2019年上半年已经实际停止经营,仅是孟亮收款的工具。其次,芳亮美容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孟亮。变更后的公司孟亮认缴资本仅300元,法人代表是童小明,实际操控仍为孟亮。一审中均是孟亮代表公司与法院沟通、提交证据和提出调解条件,亦是孟亮提出上诉。公司大股东及法人代表童小明从未表明任何态度。孟亮将原自己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变更为有限公司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只是掩饰其实际控制的事实。最后,变更后的芳亮美容公司注册资本仅3万元,而变更时仅仅陈志恩在该公司未消费金额就有数十万元。公司从一个由孟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注册资本3万元的有限公司,显然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公司风险转嫁给债权人。锦轩美容店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其全部责任应由孟亮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芳亮美容公司、锦轩美容店、孟亮退还陈志恩446779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芳亮美容公司、锦轩美容店、孟亮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芳亮美容公司、孟亮共同答辩称:第一,2018年3月10日以后陈志恩支付给阿玛尼轩金河店的41000元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的履行都没有关系,不应由芳亮美容公司和孟亮承担偿还义务。第二,2018年3月10日以后,根据陈志恩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只有213000元转账给芳亮美容公司的前身和锦轩美容店,并不是陈志恩一审中主张的金额。第三,陈志恩通过夏邦永转账给芳亮美容公司和锦轩美容店总共金额是213000元,直接转账给锦轩美容店的是249399元,转账给芳青美容店的是3000元,总金额是465399元。截止到双方诉讼之前,陈志恩共消费的金额,服务部分283973元,产品消费了107999元,另外,预先消费有26580元,总计消费金额是418552元,剩余应退还金额是46827元。一审法院在陈志恩的付款金额以及实际消费金额认定上认定事实不清楚,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芳亮美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芳亮美容公司退还陈志恩188936.88元款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陈志恩汇给芳亮美容公司的金额为444899.88元,陈志恩声称仅消费了255963元,但根据芳亮美容公司的疗程本记载及统计出的数据报告显示陈志恩在芳亮美容公司处已消费金额至少为418552元,芳亮美容公司实际至多退还陈志恩46827元款项。二、芳亮美容公司退还陈志恩88400元无事实认定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5月13日后,陈志恩虽在芳亮美容公司处预付了8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陈志恩后续并未开展新的消费项目,但实际根据芳亮美容公司的统计数据及疗程本记载,陈志恩在后续期间已将该笔88400元款项消费完毕,陈志恩无权要求芳亮美容公司退还该笔88400元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志恩辩称:第一,芳亮美容公司认为退还陈志恩涉案款项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认为陈志恩消费金额418552元,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此款项仅依据芳亮美容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备证据效力。对于退还款项,芳亮美容公司依据其统计数据及疗程本记载内容,认为陈志恩已将相应款项消费完毕。但经过一审及一审后陈志恩核对芳亮美容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对所有款项进行了质证。所谓所有的款项均已消费完毕并无证据支撑,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芳亮美容公司所认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并不存在。

孟亮辩称:同意芳亮美容公司的上诉意见。

陈志恩在二审中提交陈志恩银行流水统计表2页,欲证明陈志恩在2018年3月11日之后共支付给锦轩美容店、阿玛尼轩金河店、夏邦永、芳青美容店、张慧晨合计543299元的事实。

芳亮美容公司、孟亮质证意见:1.2018年10月15日交易金额为9900元,交易对象为夏邦永,没有对应的转账凭证。2019年7月20日陈志恩银行卡尾号1518交易金额为5000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没有交易相对方。2019年10月20日,陈志恩银行卡尾号3004,交易金额5000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锦轩美容店于2019年9月注销,该笔交易关联性不认可。其余2018年4月30日1笔、6月9日2笔、6月30日3笔共6笔的交易相对方均为阿玛尼轩金河店,该店与锦轩美容店、芳青美容店系不同的主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芳亮美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顾客资料,欲证明陈志恩自2018年3月10日至今已享受价值283973元的服务;2.产品使用清单,欲证明陈志恩自2018年3月10日至今已使用价值107999元的产品。

陈志恩对芳亮美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没有异议,形式上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内容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芳亮美容公司的上诉主张。认为该份顾客资料是由芳亮美容公司保存、填写,其所涉及所谓美容服务项目、金额与陈志恩的消费记录并不能一一对应,其部分内容所写“概不退还”,均系芳亮美容公司注明,并不对陈志恩产生任何效力,其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于表格中所涉及的服务时间,因双方在2018年3月10日有进行过调解,该证据为芳亮美容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判决之前补充提交,陈志恩代理人对该证据进行过质证,并与一审法官进行过沟通,虽然陈志恩代理人认为此份协议双方实际并未履行,但是与一审法官沟通过程中,陈志恩接受一审法官意见,接受了该份协议。2018年3月10日协议前开展的项目陈志恩已付费但未实际消费的部分不再主张。2018年3月10日之后芳亮美容公司自愿履行的2018年3月10日前已付费项目并非新发生的法律关系,不应在2018年3月10日后的付费金额中扣除,该部分服务的消费额度也应列入2018年3月10日前。对该顾客资料,陈志恩认可的是材料中有陈志恩签字的内容。从顾客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陈志恩每次在该店发生消费时,均有陈志恩本人签字,因此对于以上签字的内容,陈志恩认可,未签字的内容均系未发生消费,不予认可。该顾客资料中与2020年9月2日陈志恩在一审微法院中收到的资料中2018年3月10日之后的内容是一致的,对该证据陈志恩所认可的金额已经作出明确质证。2018年3月10日后,陈志恩实际消费总额96520元。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中涉及的芳亮美容公司自认的对其不利部分系其自认。芳亮美容公司制作的表格中2018年5月23日载明抵2万元退款部分,其所谓韩国小气泡项目消费,芳亮美容公司自认抵扣2万元退款,故2万元不再扣减。

孟亮对芳亮美容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一、陈志恩提供的证据。2018年10月15日支付给夏邦永的9900元,陈志恩有支付凭证予以印证。2019年7月20日陈志恩农行卡尾号1518的付款5000元,在对应的个人账户明细附言栏注明收款人为锦轩美容店。2019年10月20日支付给锦轩美容店的5000元,芳亮美容公司、孟亮认为锦轩美容店于2019年9月已注销,不予认可。但根据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显示,锦轩美容店系2020年7月29日经核准注销,故芳亮美容公司、孟亮此项异议不成立。其余6笔由阿玛尼轩金河店的收款,根据陈志恩提供的证据表明“阿玛尼·轩造型护肤spa”系芳亮美容公司(变更前为芳青美容店)使用的店铺名称,其实际经营地址亦位于“阿玛尼·轩造型护肤spa”店铺内,故阿玛尼轩金河店的6笔收款应认定为陈志恩已付芳青美容店的款项,芳亮美容公司、孟亮的该项异议亦不成立。陈志恩提供的流水统计表能与其一审提供的相关银行明细、支付凭证相印证,可以证明2018年3月11日后付款543299元的事实。二、芳亮美容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顾客资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陈志恩认可2018年5月23日28800元小气泡套盒抵20000元退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因相关资料中缺乏陈志恩签名确认,陈志恩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陈志恩累计向锦轩美容店支付140999元;向阿玛尼轩金河店支付41000元;向夏邦永支付264900元,向芳青美容店支付3000元,向张慧晨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454899元。扣除孟亮自认的抵扣2万元退款的28800元小气泡套盒后,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5月12日,陈志恩在芳青美容店累计消费170799元(含2019年5月12日前已经开始,之后仍在进行消费的项目)。另查明,锦轩美容店于2020年7月29日经工商核准注销。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轩美容店、芳青美容店均系孟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张慧晨、夏邦永二人系芳青美容店员工,阿玛尼轩金河店系芳青美容店实际使用的店铺,故陈志恩在2018年3月10日与芳青美容店签订协议书后,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累计向上述主体支付的款项454899元应认定系芳青美容店实际收取。关于2018年3月10日协议签订前陈志恩已付款项在2018年3月10日后实际消费部分是否应从2018年3月11日后陈志恩的已付款项中扣除的争议。根据2018年3月10日陈志恩与芳青美容店达成的协议书,约定芳青美容店向陈志恩退还8万元,芳青美容店不再为陈志恩提供任何服务。据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本应自陈志恩收到退款后终止。但陈志恩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又陆续支付芳青美容店累计454899元,在2019年5月13日后累计向锦轩美容店支付88400元。在2018年3月11日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芳青美容店为陈志恩提供的部分服务项目系陈志恩2018年3月10日前已购买但未消费完毕部分,在陈志恩已接受芳青美容店的8万元退款(含孟亮的退款6万元及双方一致确认的陈志恩于2018年5月23日消费的价值28800元小气泡套盒抵销协议约定的剩余退款2万元)的情形下,应认为双方对2018年3月10日前的预付款项及消费情况,已根据协议结算并履行完毕。2018年3月11日后芳青美容店为陈志恩提供的服务系双方重新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芳亮美容公司提出2018年3月10日前购买项目在该日后的消费金额应从陈志恩2018年3月11日后支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陈志恩支付芳青美容店454899元,扣除消费金额170799元,后,尚有284100元,由孟亮、芳亮美容公司承担退还责任。关于2019年5月13日后陈志恩预付的88400元的退还问题。因陈志恩在2019年5月13日后未开展新的服务项目,故应由芳亮美容公司退还陈志恩88400元。陈志恩以锦轩美容店、孟亮、芳亮美容公司三者财务混同且无法区分,锦轩美容店已于2020年7月29日注销,其全部责任应由孟亮承担,芳亮美容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孟亮等为由,主张孟亮应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孟亮仅是芳亮美容公司的股东,锦轩美容店虽是孟亮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锦轩美容店仅作为芳青美容店(芳亮美容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且2019年5月13日后陈志恩也未开展新的服务项目,故陈志恩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请孟亮对芳亮美容公司应退还的884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锦轩美容店在原审审理期间已注销,原审法院仍将其列为诉讼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陈志恩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采信。上诉人芳亮美容公司主张2018年3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陈志恩已消费金额为418552元应予扣除,与本院核算结果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杭州芳亮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志恩88400元”。

二、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杭州芳亮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志恩284100元。

四、驳回陈志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5208元,由陈志恩负担2276元,杭州芳亮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孟亮负担29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6元,由杭州芳亮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4757元,陈志恩负担3689元。杭州芳亮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陈志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审判员韦薇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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