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址地娄底市。
经营者:陈祖豪,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旷时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湘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与被告旷时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圆及被告旷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2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至7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19时52分,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为湘J***,约定租金为280元/天。次日上午,被告驾驶该车与周鑫焱驾驶的赣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周鑫焱当场驾车逃逸。2020年7月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与周鑫焱达成私下调解,周鑫焱支付8000元赔偿款给被告。因被告称周鑫焱无法找到,原告直到2020年7月14日去娄底市交警支队直属一队才了解到双方已经达成私下调解,2020年7月15日,原告车辆修好,原告支付8000元修车费。加之被告在车辆租赁费和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折旧费3200元(8000×40%)、原告差旅支出500元,在扣除原告1000元租金、已支付4000元赔偿金,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违章押金的情形下,请求被告赔偿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旷时中答辩称,第一,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湘J95635车辆所有人与原告公司经营者不符。第二,原告没有提供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定损的依据。所以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4日,被告旷时中与原告好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旷时中租赁车牌号为湘J***的大众迈腾轿车一辆,租期为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5日,租金为280元/天,预付租金100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在5000元-9999元之间的,按维修费的40%计收车辆折旧费。被告旷时中质证时称,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且第一次租车时已经缴纳违章保证金2000元,由于被告多次租车,违章保证金一直未退还。原告好运公司称,是填写好内容后被告再签字,且被告第一次所缴纳的违章保证金2000元用于处理其租车期间的违章都还不够,但是为了便于法院处理,原告好运公司自愿降低诉讼请求。
2020年7月5日上午,被告旷时中驾驶该车与周鑫焱驾驶的赣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周鑫焱当场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周鑫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旷时中将受损车辆交还给原告好运公司,好运公司当即将车辆送往4S店修理。2020年7月9日,被告旷时中在未告知原告好运公司的情形下,在娄底交警支队的协调下与周鑫焱达成调解,娄底市交警支队出具娄仲交调字【2020】169号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确认周鑫焱支付8000元赔偿款给被告旷时中。上述交通事故处理结果,被告旷时中未及时告知原告好运公司,所得8000元赔偿款也未支付给原告好运公司,甚至在7月10日、7月13日原告好运公司通过微信询问事故处理情况时,被告旷时中还在隐瞒。直至2020年7月14日,在原告好运公司至交警队了解了事故的处理结果,并通过微信质问时,被告旷时中才承认“赔了八千块钱”,“你去把车拿出来”、“看修了多少钱”,但旷时中并没有去4S店支付修理费。2020年7月15日,原告好运公司向4S店支付8000元修理费后取回车辆。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旷时中认为车辆应当由第三方机构定损。
2020年9月8日,原告好运公司的方圆,找到被告旷时中索要租车费、车辆维修费等,旷时中向方圆支付了4000元,并向方圆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方园(圆)租车款4000元,定于2020年10月1日前归还,到期未归还,按合同处理。欠款人旷时中。”因被告旷时中未按期支付4000元,原告好运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好运公司与被告旷时中达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旷时中辩称车辆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好运公司的经营者,本院认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控制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在经济领域十分多见,原告好运公司的出租车辆的来源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效力,对旷时中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旷时中质证时称,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被告旷时中应按照租车天数支付租赁费280元。车辆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周鑫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的维修费、折旧费、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等,本应当由周鑫焱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承担,但是,被告旷时中在未通知原告好运公司以及承保周鑫焱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甚至在车辆维修费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擅自与周鑫焱达成了一揽子调解协议,确定了赔偿金额并领取了8000元赔偿款,导致原告好运公司无法再向周鑫焱主张权利。并且,旷时中在领取了赔偿款之后,还在向原告好运公司隐瞒相关事实,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原告好运公司为了防止扩大损失,被迫自行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000元。因此,车辆的维修费、折旧费、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等相关损失,均应当由被告旷时中承担。
车辆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参照双方的租赁合同确定为280元每日,计2520元。车辆维修费计8000元。被告旷时中答辩称,维修费应当以第三方机构定损为依据,但是,在7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被告旷时中已经明确要求原告好运公司公司“你去把车拿出来”、“看修了多少钱”,且在2020年9月8日方圆索要租车费、维修费时未对维修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支付了4000元并出具了4000元的欠条,说明被告旷时中对于维修费已经认可。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是原告好运公司的实际损失,当然应当认定。车辆折旧费,根据租赁合同第10条,计8000×40%=3200元。
对于原告好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500元,因无法律上的依据和当事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好运公司的车辆租金以及车辆停运损失、维修费、折旧费等共计14000元。在扣减被告旷时中预交了1000元租金、支付给方圆的4000元、原告好运公司认可的2000元违章押金之后,被告旷时中还应支付7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令被告旷时中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折旧费等共计7000元;
驳回原告新化县好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旷时中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