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存莲,女,汉族,海东市乐都区村民,现住乐都区。
被告:黄国文,男,汉族,海东市乐都区居民,住乐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存莲与被告黄国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存莲、被告黄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存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这几年在乐都装潢,2018年1月被告承包了新都花园的室内装潢,雇请原告从事刮腻子工作。被告承诺完工后结清原告的工钱,但是完工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并且逃避原告,不接电话等等。2018年4月9日原告在朝阳修理厂遇到被告,由于原告的追要,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400元,约定于两个月之内必须还清。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曾给付原告劳务费,无奈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国文辩称,原告所述务工的情况不属实,原告是在鸿瑞楼上干的活,不是在新都花园,且原告的务工费我已经给清了。原告出具的欠条我不认可,欠条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当时是另外一个人以介绍活的名义通知我到河湟雅居附近的加油站,我过去后说是我欠原告的劳务费,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人胁迫我写的欠条,为了安全起见,我在他们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名按了手印。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国文是否应给付原告周存莲劳务费3400元?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是否系被告黄国文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写的?
争议焦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他们打电话以介绍活的名义叫我过去,胁迫我在欠条上签名按印的,欠条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
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且被告答应尽快给付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劳务费我已经付清了,我答应再给钱是哄骗原告的。
3.证人徐兰花的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到新都花园干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其与原告劳务费34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徐兰花我不认识,是另外的一个人和原告给我干的活。
4.证人周国忠的证言,证明2018年原告打电话让我到河湟雅居加油站附近朝阳修理厂帮忙写一份欠条,因被告不会书写,我书写好欠条后由被告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周国忠我不认识,欠条也不是其书写的。
5.证人崔得才的证言,证明两年前原、被告到我店铺里面,说是被告欠了原告的钱,他们到我铺子里写了一份欠条,且不存在胁迫被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崔得才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我不认可。
被告黄国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新都花园室内装潢业务中从事刮腻子工作,承诺完工后结清原告的工资,务工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劳务费3400元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出示的欠条上载明的内容系他人书写,被告本人进行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期给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欠条、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黄国文提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其受胁迫进行签名并捺印的意见及已经付清原告劳务费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国文给付原告周存莲劳务费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