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鄂伦春自治旗吉文镇。
法定代表人:马春国,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英华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3民初15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519087.0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95元,本案执行费7636元。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1.202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2.2021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3.经启动总对总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在鄂伦春××镇××社区有一处土地登记,该登记已设定抵押,并被塔河县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依法轮候查封[(2021)内0723执51号案件];
4.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鄂伦春自治旗鑫昌泰吉文水泥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黑落公路十八站至塔漠界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处有到期债权400000元)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线索属实,本院已依法划拨到期债权400000元,扣除执行费7636元后已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刘英华。5.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131218.03元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