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有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居民身份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64907097F。 法定代表人:董高攀,执行董事,居民身份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康有财与被告格尔木尚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康有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尚苑公馆5幢1单元183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签署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12年12月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书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格尔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的约定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请求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格尔木辖区仅有西宁市仲裁委员会格尔木办事处,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格尔木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西宁仲裁委员会格尔木办事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应受仲裁条款效力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康有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退还原告康有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商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婧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