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亭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传政、韩建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伟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魏桥镇西码头金桥大道868号。
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亭亭与被告山东伟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谊公司”)、孙伟、周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亭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种传政,被告伟谊公司与被告孙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告周卫国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3421.43元及利息(以151342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协议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被告山东伟谊商贸有限公司、周卫国与原告签订《废纸采购合同》购买原告的废纸用于生产。截止2020年12月3日,被告公司与周卫国欠原告货款共计180万元整。202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二天即2020年12月16日将上述款项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须按年息24%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并承担因违约导致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2020年12月25日,经被告公司、周卫国共同核算,被告公司、周卫国共同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513421.43元。另查明,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伟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孙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迟迟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伟谊公司、孙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卫国辩称,被告3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商业往来,第三被告只是作为第一被告的业务具体经办人,无论从协议本身的体现还是业务实际的操作,第三被告均是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起诉第三被告属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废纸采购合同一份、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2020年12月25日签署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1、被告3因生产经营向原告采购废纸,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12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了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还款18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利息为年息24%,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2020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3自认与被告1共同欠付原告货款本金1513421.43元,被告3应对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的既得利益、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打印件一份、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魏桥营业所出具的被告3尾号为6434的账号对账单4张,被告3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孙伟系公司伟谊股东,股东出资形式为认缴出资,被告孙伟并未实际足额出资。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往来财务并未全部由公司账户进行收支,而是由其唯一股东即被告孙伟指示安排另立账户进行收支,且有部分款项转入了被告孙伟的个人账户,被告孙伟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孙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责险保险费发票一张,民事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在先,被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单保函费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按照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4、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山东伟谊纸业代理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监事孙守春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加盖的合同章是被告1的合同专用章,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公司不仅有合同专用章而且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中签订的合同和相关协议书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光明广场支行尾号为9661的账户清单一张,证明代理合同当中第二条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同时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对账单的数额为准,被告3提出的数额异议不符合正常逻辑,如果该数字系原告提供,那原告提供的数字也应该是按照协议书的180万的约定进行对账;6、保险单一份、委托协议一份,证明保单保函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系因本案产生,按照约定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伟谊公司与被告孙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废纸采购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被告公司从未刻制过合同章,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废纸采购合同,通过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可以看出,该合同专用章上没有编号,其中间五星部分也没有清晰的指纹,仅通过目测就可以看出该合同专用章系随意刻制的伪造假章,对合同上周卫国的签字也有异议,即便该签字真实,周卫国既无职权也无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那么其签字行为仅仅是个人行为,不能约束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从没有按照其所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过废纸,所以被告公司对该采购合同不予认可;还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上加盖的合同章系伪造,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退一步讲该还款协议反映的主要内容是对欠款的确认,对于此类重要文书,仅仅加盖合同专用章显然不符合公司正常开展业务的逻辑,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类还款协议只有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方能有效,仅加盖合同专用章没有效力,对协议上周卫国的签字被告也有异议,即便周卫国签字真实,周卫国既无职权也无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原告所提交废纸采购合同所涉及的业务,所以也就不可能欠付原告货款,更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对该还款协议不予认可;对账单有异议,周卫国既无职权也无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对账单,该对账单所反映的业务实际并未发生。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均无异议;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市魏桥营业所出具的被告周卫国尾号为6434的账号对账单4张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该对账单的出具人为周卫国,对原告所主张的通过该对账单及周卫国出具的证明想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反映的是,周卫国本人与他人的相关的交易信息,被告公司从未指示周卫国开立该账户用于材料款、销货款的收支,也没有指示周卫国将所谓的款项转入孙伟个人账户,该对账单反映的信息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真实性有异议,其加盖的被告公司的专用章系伪造,被告公司从未刻制、使用过盖章,甲方代表人签字孙守春被告公司不认可,是不是孙守春的签字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孙伟,孙守春本人也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系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独家代理商负责产品的销售业务,而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欠原告的废纸款,原告所从事的业务前后矛盾,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告主张的两笔业务发生在2020年9月28日,分别是20万元、10万元,向孙*春转账,对该两笔业务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6、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周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废纸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废纸合同实际的履行是按照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已垫资费用的形式进行的,而并非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废纸而所欠付的费用。周卫国在合同中进行签字是以第一被告业务经理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而被告其本人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协议中所确定的欠付款项不予认可,其所体现的款项并非该协议中体现的金额。在该协议书中周卫国也是以经办人的身份明确体现的;对账单周卫国签字无异议,但是对账单的金额有异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出资信息均无异议;中国邮储银行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账户是作为第一被告在进行经营过程中用于公司的往来账款。通过该账单上的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向该账户支付款项后,大部分的款项均有第三被告在很短时间内支付至第二被告的父亲孙守春的账户,孙守春在参与第一被告的商业运营,其他部分款项被告周卫国按照第一、第二被告的指示向其他人员进行了支付。因此也体现了周卫国执行职务的客观性。通过该笔对账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现金1762114.1元,被告通过该账户返还给原告为1133285.8元,中间差额共计628828.3元,而并非原告所诉求中列明的金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系由周卫国本人签署,该证明也体现了被告周卫国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该证明部分,第二段中所体现的孟磊转入该账户的款项的用途与本案无关。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若存在实际支付的保函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对代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发票的金额系因本案产生,也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已向其支付该款项,因此恳请驳回其该请求。4、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一方面体现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的商业合作,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周卫国的银行帐号流水和其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周卫国在商业运作中是履行了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支付的款项都由其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转入该公司的监事孙守春的账户,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6、同发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伟谊公司与被告孙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卫国提交被告周卫国中国邮储银行尾号6434账户与原告自2020年10月27日至今的银行往来账目摘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废纸采购合同其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没有向第一被告提供废纸,故而产生本案所谓的欠款,而实际上是第一被告向商户收取废纸后,由原告提供资金进行垫资支付,原告在具体结算中收取固定的费用,这在该合同的3.3款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该证据自2020年10月27日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通过被告周卫国的账户向第一被告垫资金额为1762114.1元,第一被告也通过该账户偿还金额为1133285.8元,实际欠付628828.3元。
原告对被告周卫国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系被告3单方制作,但是该证据却能反映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因为该证据系被告3尾号为6434账户中部分往来的账目,而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还有部分的往来账户是在被告公司的公户中,该证据也不能全面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
被告伟谊公司与被告孙伟对被告周卫国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3单方面出具,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法庭应当结合庭审中各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及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7日,甲方(需方)伟谊公司与乙方(供方)李亭亭签订废纸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互惠共赢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生产用废纸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具体细则如下:一、货物名称:纸厂生产所需废纸。二、货物价格:随行就市,由甲方制定采购价格。三、货款结算:甲方所需用废纸由甲方组织货源,具体如下:1、甲方以现金转帐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帐户。2、付款期限:每天日终由甲方财务将对帐单发送给乙方,乙方在收到对帐单后当天支付客户款项,甲方在货物进入甲方纸厂算起,最长7天为一个结算周期付款给乙方。
3、垫资费用:乙方以甲方当日公布价格支付给供货客户,甲方每天则以公布单价加40元/吨给予乙方结算。4、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四、违约责任:1、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与除乙方外的第三方产生采购合同关系,双方未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2、甲方未能按期付款给乙方,按每日百分之一违约金支付给乙方。3、甲方超过7天未按期付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处置甲方厂里的废纸及成品纸,乙方优先低于甲方正常出厂销售价格150元/吨,处理甲方成品纸来抵付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货款。等等。甲方处加盖有伟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周卫国签字,乙方李亭亭签字。
2020年12月15日,甲方伟谊公司与乙方李亭亭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止2020年12月3日,甲方欠乙方货款180万元整。现就还款事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于2020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的货款180万元整。
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甲方按时还款,乙方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从甲方逾期之日(2020年12月16日)起至甲方实际偿付之日止须按年息24%支付给乙方逾期利息,并承担因违约导致乙方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等等。甲方处加盖有伟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经办人:后周卫国签字,乙方李亭亭签字。
2020年12月25日,被告周卫国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甲方:周卫国山东伟谊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李亭亭。甲方于2020年与乙方签订废纸采购合同,经双方共同核算截止2020年12月25日,甲方共同欠乙方货款1513421.43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伟谊公司签订的山东伟谊纸业代理合同,证明以下事项:该公司的监事孙守春作为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加盖的合同章是被告伟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公司不仅有合同专用章而且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与本案中签订的合同和相关协议书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庭审后,被告伟谊公司与被告孙伟认为,原告提交的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山东伟谊纸业代理合同,其上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孙守春本人所签,但孙守春并非被告公之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守春在当日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公司也从未刻制或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专用章系合同签订之后伪造加盖。并且该合同反映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商,负责被告公司产品的销售及市场开拓,与原告所诉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伟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伟持股100%。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李亭亭与被告伟谊公司签订的废纸采购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伟谊公司、孙伟虽抗辩合同非其授权签订,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该抗辩与原告提交的纸业代理合同及被告周卫国陈述内容相悖,被告伟谊公司对其抗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废纸采购合同、协议书对被告伟谊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伟谊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的数额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协议书对此也予以约定,支付的数额也符合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认定以151342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周卫国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从被告周卫国2020年12月25日出具对账单确认的“甲方共同欠乙方货款1513421.43元”内容来看,应为被告周卫国对该债务的加入,应同被告伟谊公司共同偿还欠款。
对于被告孙伟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伟作为被告伟谊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伟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孙伟应对被告伟谊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伟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亭亭货款1513421.43元及利息(以1513421.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伟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亭亭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4000元;
三、被告孙伟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亭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0元减半收取921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10元,由被告山东伟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