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案由:保险纠纷

当事人信息

拟稿人: 附件: 拟稿单位:速裁庭 校对: 案号:(2020)甘0902民初1952号 2020年5月18日封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195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0248828A。 法定代表人:王天军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娟段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王清德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茅淹河收费站腾飞路*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62210219670705521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清德王某2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娟段某、被告王清德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6402.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险费3868.81元(1055.13元/月×3个月+1055.13×20/30);3.被告支付违约金2724.42元(30271.33元×1‰×90天,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30271.3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4月30日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35995.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根据王清德王某2向其递交的投保单,进行审核后签发一份保险单,该保单保障借款人银行贷款,2017年6月9日借、贷、保三方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2000元并支付,还款期限36个月,由借款人在银行设立专户提供贷款人分期利随本清收贷款,同时由贷款人为保证人代收保险费1055.13元/月,逾期80天视为违约,截止2019年4月30日,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26402.52元逾期,期间,被告李玲承诺共同还款亦未果。现由保证人全部清偿,现保证人作为本案原告,对该笔债务及赔偿损失等26402.52元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清德王某2辩称,现在产生的费用太高了,手机上有他们的工作人员不间断的打电话,他们写的律师费什么的我们都不知道,现在又产生这些费用了,这些说是他们的公司制度,但我都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王清德王某2因急需资金,向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行肃州支行贷款52000元,被告从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7502.83元,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缴纳保费1055.13元,每月给银行偿还本息2614.55元,贷款期限36个月,约定每月9日扣划,被告若有一月未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向原告追偿下余欠款的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银行复利计息等,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若违约不能偿还贷款,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后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连续逾期达80天,未付本息,原告替被告偿还下欠本金25846.07元,利息556.45元,每月保费为1055.13元,三个月保费为3165.39元,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已偿还的本金、利息、保费及保费利息等各类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6402.52元,支付逾期保险费3868.81元(1055.13元/月×3个月+1055.13×20/30),被告支付违约金2724.42元(30271.33元×1‰×90天,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30271.3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4月30日暂计至2019年7月30日,实际应计至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35995.75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清德王某2因借款所需与原告形成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已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诉求清偿大于主债权的范围,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产生律师费用,故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清德王某2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替其偿还的贷款本金25846.07元; 二、被告王清德王某2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替其偿还的贷款利息556.45元; 三、被告王清德王某2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三个月保险费3165.39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款项合计2956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清德王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员 张洪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徐益皎 书记 员来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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