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刘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民(被告刘铁军之父),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刘效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被告刘效民之子),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汤大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雷与被告刘铁军、被告刘效民、被告汤大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博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国雷、刘效民(刘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因资金周转向张国雷借款120万元,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共同向张国雷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后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未按约定偿还。张国雷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铁军发表答辩意见称:借条是刘铁军本人签字的,当日刘铁军确实收到120万元款项,但当日就给汤大志转款90万元,给冯夕阳转款16万元,实际款项是刘铁军、汤大志、冯夕阳三人所借,但是签订借条的时候只是以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借款后,刘铁军给冯夕阳转款16万元、给申骏磊、王晴转款12万元都是针对案涉120万元借款的还款,因刘铁军自己只用了30万元,扣减上述28万元还款,刘铁军同意偿还剩余款项。 被告刘效民发表答辩意见称:借条中的字是刘效民本人签署的,但刘效民没有收到款项,所以不同意还款。 被告汤大志发表答辩意见称:刘铁军给汤大志转款是因为刘铁军从汤大志处借款,尚欠90万元款项未还,故当时汤大志给张国雷出具借条的时候,汤大志只是承担一个保证责任,当时约定汤大志负责找到刘铁军,如果找不到刘铁军,汤大志才承担还款责任,现在能联系上刘铁军,故汤大志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刘铁军、汤大志、刘效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张国雷出具借条、收条,借条写明:“今本人刘效民身份证号xxx,今本人刘铁军身份证号×××,汤大志身份证号×××因经营需要,共同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金额)RMB¥1 200 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本人承诺:以上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 收条写明:“今本人刘效民身份证号×××,今本人刘铁军身份证号×××,今本人汤大志身份证号×××收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 2019年2月28日,张国雷向刘铁军账户转款120万元。刘铁军收到款项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汤大志转款90万元,于2019年2月28日向冯夕阳转款16万元,于2019年4月4日向王晴转款5万元,于2019年4月5日向申骏磊转款2万元,于2019年4月8日向申骏磊转款2万元,于2019年4月9日向申骏磊转款2万元,于2019年4月15日向申骏磊转款1万元。 庭审中,汤大志称当时签订借条时仅是同意承担找到刘铁军的义务,并不承担还款责任。且刘铁军向汤大志转款90万元系刘铁军向汤大志的还款。为证明其主张,汤大志向本院提交刘铁军向汤大志出具的借条、收条复印件,刘铁军、刘效民仅表示汤大志提交的借条、收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经询问,张国雷不认可汤大志陈述的意见,其表示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共同向张国雷借款120万元,故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刘铁军向冯夕阳转款16万元,向申骏磊、王晴转款12万元,张国雷同意上述还款作为针对案涉款项偿还的借款本金。 再查,张国雷于2021年1月25日递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转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作为借款人向张国雷借款,并向张国雷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应共同向张国雷履行还款义务。因张国雷已经认可刘铁军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故扣减上述金额,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应共同向张国雷偿还借款92万元。共同借款人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任何一方不能以他们之间内部实际使用款项的金额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故刘效民、刘铁军不能以自己未实际使用全部款项为由拒绝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故关于刘效民、刘铁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国雷要求刘铁军、刘效民、汤大志要求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刘效民、刘铁军、汤大志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张国雷给付逾期利息损失,张国雷要求刘效民、刘铁军、汤大志给付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规定。 本案张国雷于2021年1月25日提交起诉状,应适用上述规定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张国雷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张国雷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效民、被告刘铁军、被告汤大志共同偿还原告张国雷借款本金9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效民、被告刘铁军、被告汤大志给付原告张国雷逾期利息损失(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张国雷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国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效民、被告刘铁军、被告汤大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张国雷负担182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效民、被告刘铁军、被告汤大志共同负担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崔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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