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沈爱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朱宝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第三人冯春来,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冯云,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系第三人冯春来女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福英诉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朱宝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宁0106行初26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陈福英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陈福英的起诉。原告陈福英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1行终19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冯春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福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副局长朱文河及委托代理人赵强,第三人冯春来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宝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福英诉称,原告陈福英与第三人朱宝兰系母女关系。2002年,原告陈福英与第三人朱宝兰共同出资购买银川市兴庆区XX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23.98平方米,原告陈福英享有房屋90%的产权,第三人朱宝兰享有房屋10%的产权,并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2月,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在原告陈福英不知情、未到场、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第三人朱宝兰名下,并向第三人朱宝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3XXXX号)。原告陈福英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对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办理登记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程序,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登记结果严重侵害了原告陈福英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陈福英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对银川市兴庆区XX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向第三人朱宝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3XXXX);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陈福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资料显示,银川市兴庆区XXX室房屋于2013年12月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朱宝兰名下,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的《银川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均有原告陈福英本人签字,由此说明原告陈福英对转移登记事项在2013年12月已经知晓,原告陈福英陈述的2015年7月知晓该登记事项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原告陈福英于2018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对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符合规定。根据银川市自然资源局调取的资料显示,原告陈福英与第三人朱宝兰在2013年12月5日共同提交申请,要求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时提交的《银川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陈福英和朱宝兰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等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对上述材料审核后作出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三、涉案房屋已经于2018年依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和执行裁定书转移登记至冯春来名下,向冯春来核发宁(2018)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6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福英要求撤销向朱宝兰颁发的房产证,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银川市自然资源局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福英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福英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冯春来述称,1、第三人冯春来获得房屋产权的过程: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90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兴执字第403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第三人朱宝兰及丈夫贾平、宁夏星森达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冯春来偿还本金及利息2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依据第三人冯春来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朱宝兰名下的涉案房屋。2018年11月,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按照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冯春来。2、原告陈福英与第三人朱宝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再37号案件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福英与第三人朱宝兰签订的牡丹园房屋买卖契约并变更房屋产权至第三人朱宝兰名下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陈福英现就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陈福英的起诉。 第三人朱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13年12月5日);2.朱宝兰身份证复印件;3.陈福英身份证复印件;4.《房地产买卖契约》(2013年12月5日);5.《房屋所有权证》(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802XXXX号);6.《契税完税证》(2013年12月5日);7.《银川市房地产业务领证单》;8.《银川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9.《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房屋在2008年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陈福英,共有权人为第三人朱宝兰,其中原告陈福英所占份额为200平方米,第三人朱宝兰所占份额为23.98平方米。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福英和第三人朱宝兰共同提交《银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原告陈福英享有涉案房屋的200平方米产权份额转移登记到第三人朱宝兰名下,并提交《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等要件资料,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符合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三十三条等规定,依法为原告陈福英和第三人朱宝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朱宝兰对涉案房屋单独所有。 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原告陈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宁01行终19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1、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802XXXX号房权证;2-2、《房屋所有权证》(银房兴庆区共字第2008XXXX号);2-3、银国用(2005)第123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4、银川市土地权属档案查阅单。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陈福英与第三人朱宝兰共同所有,原告陈福英所占份额为200平方米,第三人朱宝兰只占份额23.98平方米。3-1、居民户口簿;3-2、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陈福英系文盲,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在原告陈福英不知情、未到场接受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询问的情况下,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擅自将属于原告陈福英的份额过户登记在第三人朱宝兰名下,并向第三人朱宝兰颁发了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3XXXX号房权证,侵犯了原告陈福英的财产权利,该错误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冯春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兴民初字第5906号民事调解书、(2015)银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2015)兴执字第4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冯春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合法有效。2.(2017)宁01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福英与朱宝兰签订牡丹园房屋的买卖契约并变更房屋产权至朱宝兰名下的行为合法有效。3.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第三人朱宝兰。 第三人朱宝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房屋登记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争议,故可以作为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原告陈福英提交的证据,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冯春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冯春来提交的(2014)兴民初字第5906号民事调解书、(2015)银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2015)兴执字第40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宁01民再3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冯春来提交的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福英与第三人朱宝兰系母女关系。2002年8月27日,原告陈福英与第三人朱宝兰共同购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23.98平方米。2008年8月8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陈福英名下,共有人为第三人朱宝兰。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福英与第三人朱宝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第三人朱宝兰以1136315元购买原告陈福英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200平方米,付款方式转账。同日,第三人朱宝兰与原告陈福英提交《银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交纳相关费用,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审核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于2013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朱宝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3XXXX号),记载房屋为第三人朱宝兰单独所有。 2018年6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403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一、将银川市兴庆区XXX室(产权证号201303XXXX)房屋作价144786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冯春来抵偿欠款;二、申请执行人冯春来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手续。2018年11月1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发出(2015)兴执字第40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按照要求对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向第三人冯春来核发宁(2018)兴庆区不动产权第006406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涉及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由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随着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变更,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银川市自然资源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起诉期限,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行终195号行政裁定书中已经明确,故本院对被告银川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福英和第三人朱宝兰在2008年对涉案房屋(银川市兴庆区XXX室)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为原告陈福英,共有人为第三人朱宝兰。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陈福英和第三人朱宝兰共同在《银川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同时提交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802XXXX号)《契税完税证》等资料,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向第三人朱宝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303XXXX号),记载房屋为第三人朱宝兰单独所有,该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关于原告陈福英提出的“办理转移登记时其不知情、未到场、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的意见,因原告陈福英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2017)宁01民再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福英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福英提出的“登记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不同登记事项,在审查材料后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事项时可以向申请人进行书面询问,目的在于确定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陈福英和第三人朱宝兰在2013年12月5日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材料足以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机构在审查材料后,没有再行向原告陈福英和第三人朱宝兰进行书面询问,该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陈福英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福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唐娣娟 审判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郭 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