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镶白旗明安图镇陶林街。 法定代表人:康武,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珍雯,系该社风险合规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系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阿荣高娃,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赛音浩毕图,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朝格图,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包海瑞,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包海林,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审理经过

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旗信用联社)诉被告阿荣高娃、赛音浩毕图、朝格图、包海瑞、包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旗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瑾、被告朝格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荣高娃、赛音浩毕图、包海瑞、包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旗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元;2.判决被告按98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日按合同约定月息9.7875‰计算的正常利息和2020年6月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4.68125‰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被告阿荣高娃作为借款人,赛音浩毕图、朝格图、包海瑞、包海林作为担保人,以购牛为用途与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阿荣高娃向联社申请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87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对此以本人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也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当借款人发生缺乏偿债诚意行为的,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及时偿还本金利息的,按月息50%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14.68126‰)。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阿荣高娃出具《借款借据》向其发放了98000元的贷款,并打入借款人阿荣高娃卡内,到期日为2020年6月2日。贷款发放之后借款人阿荣高娃作为借款人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归还,借款人与担保人违背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因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阿荣高娃未作答辩。 被告赛音浩毕图未作答辩。 被告朝格图辩称,认可担保事实。 被告包海瑞未作答辩。 被告包海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被告阿荣高娃作为借款人,被告赛音浩毕图、朝格图、包海瑞、包海林作为担保人,以购牛为用途与原告白旗信用联社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阿荣高娃向白旗信用联社借款9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7875‰执行,逾期借款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14.68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赛音浩毕图、朝格图、包海瑞、包海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加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9年6月11日,白旗信用联社向被告阿荣高娃XXX账户发放借款98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原告给被告发放借款的借款借据和交易流水记载实际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2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面谈面签记录》《借款申请书》《担保扣划承诺书》《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电脑截图》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旗信用联社与被告阿荣高娃、赛音浩毕图、朝格图、包海瑞、包海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阿荣高娃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阿荣高娃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并按月利率9.7875‰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标准,因合同约定了逾期借款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14.6812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音浩毕图、朝格图、包海瑞、包海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阿荣高娃、赛音浩毕图、包海瑞、包海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荣高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8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9.7875‰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2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8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14.68125‰自2020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赛音浩毕图、朝格图、包海瑞、包海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赛音浩毕图、朝格图、包海瑞、包海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荣高娃追偿; 四、驳回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被告阿荣高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乌云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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