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练泽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娴,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鲍俊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海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9层1011。
法定代表人:史晓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9层1011、12、15、16。
校长:王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洪,女,系该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欢,女,系该校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练泽治与被告鲍俊羽、北京海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鲍俊羽的申请追加了北京市海淀区海天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海天培训学校”)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泽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何娴,被告鲍俊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华,被告海天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峰,第三人海天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洪、彭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练泽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鲍俊羽与海天教育公司共同向练泽治退还所交纳的培训费25020元;2.鲍俊羽与海天教育公司共同按照练泽治交纳费用的三倍赔偿损失75060元。事实和理由:练泽治就读于XX大学,因考研的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教育培训服务,因在校园内及微信、公众号、QQ空间网络上看到大量的关于“海天考研”的宣传信息,宣传内容为“成功率近100%”、“中国考研辅导第一责任品牌”、“考研辅导海天最好”等,并宣传XX大学XX校区XX楼XX室对面为XX大学唯一的官方认可办公地点,上述宣传内容均包含对其培训效果予以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的相关信息。基于对上述广告宣传信息的信赖,使得练泽治认为“海天考研”系正规的教育培训机构,且培训效果最为优秀,考研成功率近100%,于是在2017年3月15日与鲍俊羽经营的“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签订了《海天教育飞跃计划高端辅导服务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将培训费用缴纳至鲍俊羽账户。协议签订后,练泽治发现“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并不存在,未在民政部门或工商部门登记,协议上的章系伪造的合同章。故练泽治认为,鲍俊羽以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的名义与练泽治签订协议并收取学费2502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鲍俊羽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顶级”、“第一”、“最好”、“考研成功率趋于100%”、“XX大学官方唯一指定办公室”等虚构事实的内容进行虚假宣传,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以未取得办学许可和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的名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练泽治签订协议且其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并未达到其宣传的效果的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练泽治的合法权益,应当退还练泽治交纳的培训费并按照所交纳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海天教育公司作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的总校,应当与鲍俊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练泽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鲍俊羽辩称,对练泽治诉称的与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签订《海天教育飞跃计划高端辅导服务协议》及支付培训费25020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练泽治基于鲍俊羽存在欺诈诉请鲍俊羽退还培训费及赔偿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是:首先,鲍俊羽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与练泽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鲍俊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鲍俊羽系海天培训学校在XX地区2016-2018年度考研培训项目的合作伙伴,海天培训学校是由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主管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合法教育机构。鲍俊羽以“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的名义从事的办学活动得到了海天培训学校的授权,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与海天培训学校之间系代理关系,故不构成欺诈。同时,练泽治签订协议系基于对“海天考研”教育品牌的信任而并非基于广告宣传,且练泽治在清楚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鲍俊羽按照协议内容向练泽治提供了教育培训服务,练泽治亦享受了全部培训服务,练泽治所诉虚构事实及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再次,练泽治所购买的服务属于教育培训,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教育培训亦没有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练泽治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天教育公司辩称,练泽治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理由是:首先,海天教育公司与练泽治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海天教育公司是海天培训学校的举办方,海天培训学校授权鲍俊羽在成都地区开办了“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且海天培训学校系经教育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海天教育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鲍俊羽在XX开办的分校系海天培训学校授权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办学主体,其在办学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总校无关;再次,鲍俊羽在XX使用“海天教育”品牌开办以“海天”冠名的教育咨询公司以及进行办学活动的行为均得到了海天培训学校的授权,其以“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的名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及与练泽治签订协议均不构成欺诈。同时,海天培训学校于2003年成立,属知名培训机构,练泽治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有基本的判断能力,故其签订协议系基于对“海天考研”教育品牌的信任而并非基于“顶级、最好、100%”等广告宣传,且练泽治在清楚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进行了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鲍俊羽按照协议内容向练泽治提供了教育培训服务,练泽治亦享受了全部培训服务,练泽治所诉虚构事实及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第四,练泽治所购买的服务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是属于非学历教育服务,而非学历教育服务没有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综上,练泽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练泽治对海天教育公司的起诉。
海天培训学校述称,练泽治所述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一、海天培训学校于2016年4月1日向鲍俊羽出具《合作授权书》,授权鲍俊羽作为海天培训学校在XX地区2016-2018年度考研培训项目的合作伙伴。鲍俊羽以“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的名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及签订合同不属于虚假宣传;二、“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系海天培训学校授权鲍俊羽组织开办,其所使用的教育培训课件资料及“飞跃计划”的课程规划、学习方案和管理模式等均由海天培训学校制定并授权使用。三、海天培训学校系具备合法有效的办学资质的考研培训机构,曾于2009年获得“中国考研培训第一品牌”的荣誉并经主管部门颁发证书,故练泽治诉称鲍俊羽在招生宣传中使用“中国考研培训第一品牌”的内容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四、练泽治所购买的服务属于教育培训,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综上,练泽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海天教育公司系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教育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海天培训学校系由海天教育公司举办的办学内容为硕士生考前辅导、外语等的培训学校。练泽治填写了由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提供的《报名表》,并于2017年3月15日与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签订《海天教育飞跃计划高端辅导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教育方)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乙方(受教育方)练泽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参加甲方飞跃计划培训项目,同意甲方为其提供的培训安排。……第一章……第6条甲方承诺乙方成为正式学员时(以签署本协议或交纳学费为准)即获得相应培训和接受服务的权利。第二章……第2条乙方承认已详细了解甲方所提供的培训课程及教学、管理等各方面的规定。第3条在协议期间内,乙方阅读并知晓《海天教育高级辅导项目学员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乙方同意并签字确认承诺遵守相关管理制度。第4条在协议期间内,乙方承诺认真完成各项课堂学习任务,及时认真完成老师布置的作业,全面完成甲方所制定的学习计划。……第三章培训费用和时间第1条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提供的全科飞跃计划加强C卡服务,并交纳培训费25020元。……第4条甲方自乙方缴费之日起两周内正式向乙方提供飞跃计划高级辅导培训服务。……第九章学员须知……三、退班、换班及转让课程相关规定1、退班:报名一周后一律不退费,享受了优惠一律不退费,已开课一律不退费。学员必须仔细阅读此条款,正面收据报名处签字确认后表同意……”。同时签订的还有《海天教育高级辅导项目学员管理制度》,约定:“……十一、中途休学管理制度如您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就读所报班种,应提前4个工作日到班主任处办理休学手续。……6)如果您在一年期限内仍不要求海天教育提供后续服务,则视为您自动放弃考研,培训协议作废,且不退还已缴纳的全部费用……”。练泽治分别于2017年3月2日和2017年3月7日支付8000元和17020元,共计25020元。案涉协议指向的培训课程已经开展完毕。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海天培训学校向鲍俊羽出具合作授权书,载明:“兹授权鲍俊羽同志系四川省XX地区2016-2018年度海天培训学校考研培训项目合作伙伴”。海天培训学校在庭审中陈述,除了向鲍俊羽出具合作授权书,每年还要由海天教育公司与鲍俊羽签署《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也由海天教育公司收取。2017年4月,海天教育公司(甲方)与鲍俊羽(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XX市XX区、XX区、XX大学开展2019考研面授培训合作。但仅限于协议明确约定的培训课程。协议中约定的培训课程有1、公共课标准课程2、四六级课程3、高端课程—飞跃计划……协议还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负责全国整体推广的策划工作,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全国统一格式的招生宣传广告、讲座广告等的电子版。……乙方的权利义务为1、乙方100%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责合作项目的招生、教学服务、管理以及日常运营。……3、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乙方可在授权区域内运用甲方资源进行2019考研教学培训,服务于2018年12月31日止。如续签本协议必须在协议终止前10个月签订。
还查明,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并未进行登记,也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鲍俊羽在以“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名义对外招生时在微信、户外海报宣传中使用了“考研辅导、海天最好”“海天飞跃计划小班成功率近100%”等宣传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和工商信息,缴费流水账单、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单、《海天教育飞跃计划高端辅导服务协议》、《报名表》、合作授权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合作协议书》、本案庭审笔录以及练泽治、鲍俊羽、海天教育公司及海天培训学校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要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俊羽与练泽治签订的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鲍俊羽、海天教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鲍俊羽在提供案涉培训服务时是否构成欺诈;四、练泽治主张鲍俊羽、海天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如下:
一、鲍俊羽、海天教育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要求适格。但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只需明确。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鲍俊羽与海天教育公司以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之规定,练泽治因自身学习需要向鲍俊羽购买了考研培训服务属于上述规定的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范畴。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鲍俊羽在提供案涉培训服务时是否构成欺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欺诈的构成通常需要以下要件:1.欺诈行为2.欺诈故意3.因果关系4.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练泽治主张鲍俊羽构成欺诈的理由主要有1.鲍俊羽以“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名义与练泽治签订了培训合同,而“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并未依法登记和取得办学许可证;2.鲍俊羽在校园内及微信、QQ等平台上发布虚假广告,诱使练泽治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结合构成欺诈的要件来说,第一,鲍俊羽在与练泽治签订案涉培训合同时,其已合法取得海天教育公司和海天培训学校的授权,可以使用海天教育的品牌和提供海天教育公司及海天培训学校授权的案涉飞跃计划培训课程。故其与练泽治签订合同内容为提供海天教育品牌的飞跃计划培训课程并无欺诈故意,而海天教育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亦对外宣称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负责人为鲍俊羽,故鲍俊羽在提供案涉培训服务时并未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练泽治因看中海天教育品牌的影响力选择购买培训服务,并实际接受了海天教育品牌的考研培训服务,并未因鲍俊羽所称的“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未经依法登记和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缘由,而接受非海天教育品牌的培训。诚然,鲍俊羽所称的“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未经依法登记和取得办学许可证而开展了考研培训活动,确实违反了行政管理的规定,应由行政管理机关追究相应责任,但并不能仅以此就认定其构成对练泽治的欺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禁止使用“最佳”、“最高级”等绝对化用语,第二十四条对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等作出了规定,如有上述情形即构成广告违法,但这些广告违法情形并不应当被直接等同于虚假广告或民法上的欺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可以看出,虚假广告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信息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客观要件,也包括该信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即致使消费者做出错误购物选择的主观要件。本院认为,鲍俊羽在对外宣传时确有使用绝对化用语,对培训效果予以暗示的保证性承诺等不当宣传行为,但考研培训服务市场并非封闭市场,市场竞争完全充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并非处于严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练泽治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在校大学生,其运用网络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考研培训市场相关信息的渠道畅通,鲍俊羽的不当宣传行为尚不足以使练泽治因此作出错误购物选择。综上,鲍俊羽在提供案涉培训服务时虽有不当行为,但并未构成民法上的欺诈。练泽治以鲍俊羽在提供培训服务时构成欺诈为由主张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练泽治主张海天教育公司与鲍俊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练泽治主张海天教育公司明知鲍俊羽不具备办学许可证,却与鲍俊羽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对外宣称为“北京海天考研培训XX分校”的总校,而不对外披露其与鲍俊羽之间仅为合作关系,放任鲍俊羽以其分校的名义对消费者实施欺诈的行为,其与鲍俊羽共同侵犯了练泽治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与鲍俊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正因鲍俊羽与海天教育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合作关系,鲍俊羽依海天教育公司授权为练泽治提供了海天教育品牌的考研培训服务,鲍俊羽不构成欺诈,从而练泽治要求海天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从说起。第二,民法上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练泽治在本案中并未明确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综上,练泽治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练泽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练泽治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练泽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