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绪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七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詹绪清和与被告李七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绪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七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詹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及人工劳务费2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因原告承包的山林需要挖土种植,就请被告挖机挖山皮,原告带挖机为被告山林从事翻土工作。2018年2月14日通过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挖机劳务费51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随后付款,后原告通过居委会转账支付30000万,仍下欠劳务费21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七尔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10月份,被告李七尔承包的位于漕河镇泉水坳村的山地需要挖掘机平整山地,于是约请原告詹绪清的挖掘机从事翻土工作,2018年2月14日在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挖机工程款5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1700元欠据一张,载明:“欠挖机款:伍万壹仟柒佰元正,李七尔,2018年2月14日”,并口头约定随后有钱就支付,后原告在2018年年底通过泉水坳村委会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余下挖机工程款2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詹绪清提交的欠据及其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詹绪清为被告李七尔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李七尔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挖机工程款2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七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绪清劳动报酬2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李七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