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尹先丽,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2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5月4月1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载有涂某某、杨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喇叭镇高山村大土场往龙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龙虾线18公里+100米路段时,该车发生侧翻,造成涂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伍某某涉嫌酒驾,随后将伍某某带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伍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42mg/100ml。经责任认定,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涂某某、杨某某无责任。涂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其中5,500.00元于2021年5月7日已支付,余款2000.00元于2021年8月11日支付(已当庭兑现)。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遵)公(司)鉴(理化)[2021]1047号检验报告、皖中衡司鉴[2021]痕迹鉴字第5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通鉴司鉴[2021]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查获经过、民事调解笔录、收条微信截图、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并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伍某某当庭认罪、认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系初犯;2、系坦白;3、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朝 晖 人民陪审员 赵 洋 人民陪审员 刘 元 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廖本正元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