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大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西藏阿里地区。
被告:叶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胡桂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四川省三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大春与被告叶金龙、胡桂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罗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龙、胡桂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肉款31830.00元;2、判令被告胡桂容和叶金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原告给被告叶金龙提供肉,至2016年10月25日经被告结算共欠原告肉款3183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胡桂容承诺如被告叶金龙未付款,将其在工程款中扣付给原告,后找两被告都未付款项,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叶金龙未答辩。
被告胡桂容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叶金龙拖欠原告肉款3183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被告胡桂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金龙向原告处购买肉,肉款共计31830.00元,在证明中被告胡桂容注明如被告叶金龙未付此款,由被告胡桂容从种都项目中扣付给原告的事实,并有两被告签字按手印,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告给被告叶金龙提供肉,至2016年10月25日经被告结算共欠原告肉款3183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胡桂容承诺如被告叶金龙未付此款,将被告叶金龙在工程款中扣付给原告,后找两被告都未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叶金龙提供肉,被告应按照约定约定及时支付肉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叶金龙应支付原告肉款31830.00元。但在本案中被告胡桂容作为保证人,在证明中注明如被告叶金龙未付此款,被告胡桂容将其在被告叶金龙项目中予以扣付,被告胡桂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金龙、胡桂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大春支付肉款31830.00元。
二、被告胡桂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胡桂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金龙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96.00元,由被告叶金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