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宏,周口市川汇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路西侧七一路以北丰华园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775113879B

法定代表人:邹慧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元,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涛与被告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宏、被告诉讼代理人王四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6年在被告处工作,在经营过程中,由于高层的调换问题,其工资没有支付。在新的管理人到位后,原告到被告核算工资,跟被告经理李建勋以及会计核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当时说定2018年过春节给,到了春节,被告又说资金紧张,过段时间再给,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丰华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不拖欠原告工资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在证据方面,原告提供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月工资6000元,被告欠2015年2月至3月中旬工资款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

原告提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郭联芳承认欠原告工资,愿意调解先付30%。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郭联芳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承诺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提供“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及汇总表”影印件一份,显示“6、王洪涛,月工资6000,拖欠起止日期15.2-15.4,拖欠2个月5天,已借支5000,应付工资8000,总计8000”。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冯祖华在影印件上签字“情况属实,2021年6月16号”。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工资表系影印件,被告没有盖章,也没有领导签字。对于冯祖华的签字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河南华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内容是该事务所接受周口市川汇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对被告风华公司截止2018年7月13日资产、负债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该审计报告在应付款项目中未显示被告欠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对于该主张,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交易明细查询不显示付款人姓名、名称,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其工资的事实。“河南丰华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明细及汇总表”不是被告制作,也不是被告授权有关人员制作,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有冯祖华的证明,但其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影印件上的签字应认定为个人的证明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追认工资表效力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郭联芳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仅提供有视听资料一份,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证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洪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洪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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