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菊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丁玮,抚顺市顺城区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于艳冰。

审理经过

原告王菊兰与被告抚顺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2376.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早5点15分左右,原告同其配偶在抚顺市西一路公交站乘坐605路公交车到抚顺市东洲区职专公交站,原告坐在公交车后门一侧第二排外侧座位,因驾驶公交车的司机与同乘车的多人进行聊天,车辆行驶至抚顺市新抚区区政府附近因司机忽视瞭望,采取紧急刹车,导致原告从座位上甩到公交车后门并摔伤,倒地不起。车辆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公交站时,因原告摔伤无法自行行走,原告被其配偶王体才背下车乘坐出租车前往抚顺市中医院救治。整个过程公交司机没有进行任何施救和帮助,经查公交车牌号为辽D×××××号。经医生诊断患者于4小时前于公交车上摔伤造成左胫腓骨干骨折,需住院治疗,需手术。第一次原告住院38天,第二次住院8天,二次住院46天。发生医疗费、药费、器具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计92376.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原告主张在605路公交车辆上摔伤,但被告无605路公交车辆,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讼被告主体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菊兰的起诉。

原告王菊兰预交案件受理费2109元,全部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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