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云飞,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建东,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付满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云飞与被告李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原告赵云飞的申请,追加付满英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锦河、被告李建东、付满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东向原告支付货款150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89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520元);2.被告付满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李建东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每次均签订欠款凭据,同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及逾期付款需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截止至2020年2月7日,被告李建东尚欠原告货款150890元,但被告李建东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满英系被告李建东的配偶,所购买的饲料用于两被告共同养殖家禽,案涉债务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满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赵云飞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2份、《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云飞饲料店提货欠款凭据》原件31份、《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原件1份,拟证明该提货欠款凭据上的“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云飞饲料店”没有注册登记,该凭据是原告为了交易方便而制作,原告掌握该凭据,是与被告交易的债权人。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东辩称,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云飞饲料店提货欠款凭据》无异议,确认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数额及利息,但原告并非案涉交易主体,与被告发生交易的是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云飞饲料店。
被告质证
被告李建东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付满英辩称,同意李建东对原告主体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付满英与李建东是夫妻关系,但对交易情况不清楚。对李建东确认的债务,付满英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付满英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赵云飞持有31份《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云飞饲料店提货欠款凭据》,该凭据记载李建东于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31次赊购饲料的交易情况。在每张凭据下方,均载明截止至当期的欠款总额和“超期按2%的利息计算”。24张凭据上填写了当期欠款总额的还款时间,除3张凭据记载还款期限少于一个月外,其余21张记载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其中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的欠款凭据显示截止至该日的欠款总额为106840元,李建东承诺于当年2月18日偿还该款。日期为2020年2月3日、2月7日的欠款凭据显示当日的交易金额分别为31550元、12500元,欠款总额分别为138390元、150890元,但均未记载付款日期。此后,李建东、付满英未向赵云飞清偿货款,赵云飞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云飞于2020年8月28日登记注册字号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赵云飞饲料店”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三水区××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显示,无“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云飞饲料店”的登记注册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持有证明被告李建东拖欠货款的《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云飞饲料店提货欠款凭据》,该凭据虽未直接显示债权人为原告,但记载的店名与原告的姓名及其之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大致相同,被告也确认曾在招牌为“云飞饲料店”的店铺取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原告即为上述欠款凭证所涉债务的债权人。 案涉交易虽由被告李建东单独实施,但被告付满英确认所涉债务系二人的共同债务,故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根据欠款凭据的记载,原告与被告李建东对欠款总额确定还款时间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据此,双方在2020年2月7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货款总额150890元,两被告应自该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现因两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清偿该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基于上述分析,两被告自2020年3月7日起已发生逾期,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此外,对于双方约定的“超期按2%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该计息标准为年利率,符合本地区饲料交易市场的交易习惯及法律、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建东、付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云飞清偿货款15089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89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7日起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95元,由被告李建东、付满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志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麦倩雯 书 记 员 陈韵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