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东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方红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巴珊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华、方红涛与被告林帅帅、巴珊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华、方红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修诚、被告林帅、巴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东华、方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帅、巴珊珊支付李东华、方红涛转让费140000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75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林帅、巴珊珊承担。事实和理由:“KAFEN卡芬”商标于2006年11月4日由方钦忠注册,李东华、方红涛在东营地区经营该品牌的家居多年。2019年1月12日,林帅、巴珊珊与李东华、方红涛协商将“KAFEN卡芬”品牌在东营地区的经营权转让给林帅、巴珊珊经营,双方约定品牌转让费、位于美亿家的店面装修及店面内样品合计为250000元,林帅、巴珊珊向李东华、方红涛支付了110000元,剩余140000元林帅、巴珊珊向李东华、方红涛出具欠条两份,分别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和12月31日付清。双方交接后,林帅、巴珊珊至今未向李东华、方红涛支付转让费。

被告辩称

巴珊珊、林帅辩称,美亿家商场与李东华、方红涛之间的合同约定,未经商场书面同意,商户私自把租赁的美亿家商铺抵押、抵账、转让无效。商铺不得以任何形式宣传商铺转让信息,一经查实美亿家商场将会对其追责。因巴珊珊、林帅与李东华、方红涛的转让未经过商场同意,商场向巴珊珊、林帅下达了撤厅通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巴珊珊、林帅签订的欠条亦属无效。卡芬家居一直未说明其没有生产能力,产品是由别家生产的。2019年巴珊珊、林帅接手后之前的客户起诉了卡芬家居、美亿家家居广场,造成了卡芬家居很大的负面影响。由于起诉和未经商场同意转让,2020年7月商场下达了撤厅通知。另,巴珊珊、林帅与李东华、方红涛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卡芬家居东营经营权归巴珊珊、林帅所有,2020年7月左右,有一个60000元的单子是由李东华、方红涛所做,是林帅去量的房、出的方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东华、方红涛经营卡芬家居多年。李东华、方红涛与林帅、巴珊珊协商将李东华、方红涛在美亿家商场的店面装修、店面内样品以及卡芬品牌在东营地区经营权转让给林帅、巴珊珊,双方约定,转让价款共计250000元。林帅、巴珊珊向李东华、方红涛支付110000元后,剩余1400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12日,林帅、巴珊珊向李东华、方红涛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李东华、方红涛(卡芬家居)转让费50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今欠李东华、方红涛(卡芬家居)转让费90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林帅、巴珊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东华、方红涛提交的欠条,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李东华、方红涛与林帅、巴珊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引起纠纷系林帅、巴珊珊未依约支付款项所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东华、方红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林帅、巴珊珊欠付款项140000元的事实,李东华、方红涛诉请林帅、巴珊珊支付款项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东华、方红涛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8466元,并支持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帅、巴珊珊主张因李东华、方红涛转让商铺未经得商场同意,故商场要求林帅、巴珊珊撤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帅、巴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东华、方红涛支付款项140000元、利息8466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东华、方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李东华、方红涛负担45元,由被告林帅、巴珊珊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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