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燕彬(曾用名胡延彬),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燕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燕彬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吕某甲、胡某某等人沿柴河林业局南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街路口处时,被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胡燕彬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0mg/100ml。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胡燕彬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胡燕彬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燕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燕彬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燕彬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燕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燕彬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对胡燕彬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燕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银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管仁英 书 记 员 何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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