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郝纪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执行人:韩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审理经过
郝纪枝与韩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2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韩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纪枝款24965.4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韩程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郝纪枝向本院对韩程林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韩程林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2021年8月2日,到被执行人韩程林住所地淇县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财产线索。 四、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4965.4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4965.4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郝纪枝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韩程林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郝纪枝发现被执行人韩程林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俊英 审判员 段绍光 审判员 李文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