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光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韦成润,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015140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定阳,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桂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65801P。 被告:王福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光权诉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海公司)、王福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查找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权的委托代理人韦成润、陈定旨到庭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中海公司、王福怀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光权诉称:2016年12月3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孔桩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威宁县武装部商住楼?国际新城孔桩劳务工程。工程内容为:按设计图纸完成A栋孔桩土石方开挖、护壁钢筋笼的制作与安装、护壁模板的制作与安装、护壁混凝土现场拌制和浇灌、抽排地下水等。之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240000元,后经催收被告又支付了80000元,仍欠1600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袁光权劳务费160000元,并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中海公司、王福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袁光权与被告贵州中海公司毕节新禹签订《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孔桩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贵州中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A栋孔桩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王福怀作为贵州中海公司威宁武装部国际新城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项目公章。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中海公司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福怀作为贵州中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孔桩班组结算清单》,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贵州中海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24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0月、11月累计支付了8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其“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变更为“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央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孔桩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孔桩班组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贵州中海公司威宁武装部国际新城工程项目部将其承建的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项目中A栋孔桩开挖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袁光权修建,王福怀作为被告贵州中海公司的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孔桩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属代表贵州中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贵州中海公司承担。但王福怀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孔桩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该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袁光权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袁光权持有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贵州中海公司支付工程劳务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中海公司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央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威宁县武装部?国际新城孔桩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贵州中海公司和王福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默认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光权工程款160000元; 二、以160000元为基数,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光权承担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      华      赟 审 判 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阎国华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聂            松 书 记 员 易      忠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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