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广电花园5栋7楼5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MA4R0BF20H。
法定代表人:滕树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重庆市话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号魁星楼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14838127。
法定代表人:张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征,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话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话剧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惟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娟、被告重庆话剧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征、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惟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即名称为“人为什么要努力系列3”的图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美术作品“人为什么要努力系列3”的著作权人。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重庆市话剧院”(微信号:cqshjt)发布的文章《人为什么要努力?微信上疯转》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话剧院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仅能对取得著作权后的侵权行为进行控诉。原告成立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8月19日与所谓案涉美术作品作者达成转让协议,后于2020年12月3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成为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使用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远早于原告取得著作权的时间,根据相似判例,如果作品使用日期早于授权日期或是著作权取得日期,著作权人无权提起诉讼。
二、被告未对原告作品造成任何损失,也无任何盈利,原告所提损失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使用案涉图片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在此之前,2014年5月3日有两份截图显示已在网络传播,且均未标注作者是著作权人,也未标记版权申明,被告是基于案涉图片具有正能量,应当予以宣扬的目的使用,无侵权的主观故意。
三、被告的微信公众号阅读量仅为11(截止到2021年7月8日),传播范围有限,无获利行为。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于微信公众号使用案涉美术作品,在长达7年的时间中阅读量仅为11次,这其中包括代理律师点击至少3次,被告工作人员点击多次,未有社会公众点击阅读,故被告未对原告作品造成任何损失,也无任何盈利。
本院查明
经查询公开渠道,原告类似案件涉诉85起,其中只有4起判决结案,81起调解结案,原告在起诉被告后截止2021年9月7日多达139条开庭公告(被告通过查询企查查查询所得),均为类似案件,可以证明,原告以版权维权为主业,被告使用案涉图片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微信公众号极少数的点击量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本身也未有任何的盈利行为,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涉案美术作品内容为六幅配文漫画,原告举示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通过页面截图,证明案涉作品由陈瑶创作于2014年4月20日,并于当日发表于有妖气原创漫画梦工厂(网址www.u17.com)。
2020年9月1日,陈瑶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于2020年8月19日将包括上述六幅配文漫画在内的作品的著作权项下所有次产权转让给惟楚公司,并约定如发生第三人在本协议签订日期之前未经本人许可使用转让作品且该行为持续至本协议签订日期之后的,惟楚公司有权向该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本人不得再就该第三人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侵权行为向该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12月3日,经惟楚公司申请,贵州省版权局对案涉六幅配文漫画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黔作登字-2020-F-00160597,作品登记证书上载:作品名称《人为什么要努力系列3》,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陈瑶,著作权人惟楚公司,创作完成日期2014年4月20日,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2014年4月20日。
微信公众号“重庆市话剧院”(微信号:cqshjt)账号主体系重庆话剧院。原告举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通过页面截图证明,2014年6月20日,重庆话剧院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重庆市话剧院”上发布题为《人为什么要努力?微信上疯转》的文章,该文配图使用了惟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六幅配文漫画。
另查明,重庆话剧院的经营范围为:制作、发行专题、专栏、动画片,演出居间、演出制作、声乐培训、舞蹈培训等。
庭审中,重庆话剧院当庭删除了其公众号上的涉案文章,惟楚公司自愿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情况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通过页面截图、《确认书》、《作品登记证书》、涉案侵权行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通过的页面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订)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订)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惟楚公司举示了作品首次发表情况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验证通过页面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同时又举示了《确认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重庆市话剧院”(微信号:cqshjt)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经过了原告许可,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话剧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重庆市话剧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