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冉迪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志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阿布都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明公司)与被告新疆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朗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付货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5元(欠付本金10000元*4.75%*3年)合计114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30000元,根据合同第四款第三条约定“通电验收完毕后,三日之内付清余款”,被告应于2017年年底结清所欠货款。在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收后未回复也未付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福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福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朗明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福运公司购买朗明公司箱式变电站一台,规格型号500KVA,单价130000元,备注“包含高压柜3台、低压柜4台、油变一台、铝排制作”,运输、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卸货就位由甲方承担。买方要求卖方协助调试的,卖方无条件派员协助调试,经调试标的物正常运转为质量符合要求,买方需作书面确认。买方不作书面确认,但标的物投入生产使用或买方在收到上述标的物后的30天内不进行调试的,均视为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卖方安装调试后,买方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该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向卖方提出书面通知,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质量符合要求。交货时间:卖方自收到买方30%的预付款后7日后供货。交货地点:买方企业所在现场。交货方式:卖方承担运输及相关费用。签收人:肉孜。电话:152××××6933。合同签订后3天内,买方需支付全部标的物金额30%,计39000元作为预付款,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若买方延迟预付款,则卖方有权延期交货。在约定提货日前,买方再支付全部标的物金额计61000元货款,卖方发货。余款30000元按以下方式支付:通电验收完毕,3日之内付清余款。买方须通过银行转账或票据方式支付货款。若遇到特殊情况须用现金支付时,须凭卖方收款人员持有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款收据内容支付。本合同标的物单价为不含税单价。买方代表人肉孜签字。其他约定条款:质保1年;开增值税发票另加10个点,甲方提供税款,乙方为其提供发票。
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项下标的物。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共计120000元货款。就余款1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提供标的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余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2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新疆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1425元,合计1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琦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