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王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被告:陈某(系陈某1儿子,与王某系继母子关系),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陈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陈某给付欠款6万元,利息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陈某1生前,四次共计向原告米某借款共计6万元。现陈某1死亡,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借贷行为是我和被继承人陈某分别与原告米某发生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继承人陈某1借款用途我不知道,我借款都用于打麻将了,借款时就告诉原告米某了,借贷关系不合法,且2014年10月14日的4万元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米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米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4月23日由被继承人陈某1出具的金额1万元的借据1张;2.2014年10月14日由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陈某1共同出具的金额4万元的借据1张;3.2016年3月6日由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陈某1共同出具的金额5000元的借据1张;4.2017年4月1日由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陈某1共同出具的金额5000元的借据1张。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王某及被继承人陈某1欠原告米某借款6万元,经质证,被告王某对4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0月14日金额4万元的借据已超过讼讼时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4张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陈某1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4日在根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陈某1于2020年2月3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陈某1与被告陈某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系继母子关系。
被继承人陈某1生前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米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陈某1向原告米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借据中被继承人陈某1的名字由被告王某书写、2016年3月6日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陈某1向原告米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借据中被继承人陈某1的名字由被告王某书写、2017年4月1日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陈某1向原告米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1张,借据中被继承人陈某1的名字由被告王某书写。庭审中原告米某与被告王某均主张借款利息已付至2019年年末。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2016年3月6日、2017年4月1日3张借据中被继承人陈某1的名字均由被告王某书写,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陈某1的债务,因本案审理的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故以上三笔债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由原告米某以民间借贷另行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
被继承人陈某1生前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米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陈某1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由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1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1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米某借款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王某与被告陈某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1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米某支付以1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525元;和以1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15.4%,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米某负担598.4元、由王某、陈某负担126.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