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龙(姐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峰,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佩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龙(甥舅),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峰,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智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龙(甥舅),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峰,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林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伶,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美珍、戴佩萍、鲁智敏因与被上诉人保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6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美珍、戴佩萍、鲁智敏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认定借款事实和数额错误;(三)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己过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保林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审原告诉称

保林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承担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戴佩萍和被告鲁志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美珍与被告鲁志敏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被告戴佩萍为购买石林县房屋,通过其公公(鲁有福)与案外人韩某联系介绍,向原告保林芬借款32万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保林芬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顾红猛从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转账20万元到被告戴佩萍在富滇银行昆明石林县支行的35×××72账户上;采用存现方式将另外10万元存入被告戴佩萍在富滇银行昆明石林支行62×××60银行卡上。二、石林县鹿阜镇水岸星城小区10幢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01.55㎡)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戴佩萍。三、鲁有福(与被告戴佩萍系公媳关系)2005年3月、6月分别任石林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因其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石林县“滨江花园”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即原告保林芬)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于2009年9月被中共昆明市纪委开除党籍处分,2009年10月被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获准假释。2019年8月22日在家中猝死身亡。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首先,借款款项30万元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是发生在鲁有福获得假释时间(2013年8月22日)之后,又是经过介绍人介绍后通过银行转账和存现金方式交付,收款人银行账户和卡号均为被告戴佩萍,所购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被告戴佩萍。因此,能够证明在原告保林芬与被告戴佩萍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其次,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保林芬与被告刘美珍和被告鲁志敏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刘美珍与被告鲁志敏有关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三,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和具体还款时间,故被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辩解,理由并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保林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由被告戴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还原告保林芬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保全保险费1800.00元。二、驳回原告保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韩某出庭,欲证明民间借贷事实的发生,上诉人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认可证明目的,证人证言反映的是被上诉人于鲁有福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2013年11月,被告戴佩萍为购买石林县房屋,通过其公公(鲁有福)与案外人韩某联系介绍,向原告保林芬借款32万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保林芬……采用存现方式将另外10万元存入被告戴佩萍在富滇银行昆明石林支行62×××60银行卡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持异议之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戴佩萍之间存有设立民间借贷权利义务的行为,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必须通过积极行为才能成立的法律关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戴佩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进行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美珍、戴佩萍、鲁智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6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保林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保林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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