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晓龙,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西文化街2号楼*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范某,男,汉族,现住酒泉市肃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晓龙与被告范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被告范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赵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本诉被告范某支付原告租金703333.33元;承担拖欠滞纳金140666.67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赵晓龙与被告范某签订《商铺出租合同》,原告将位于酒泉市××区商铺(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业,拖欠租金未付。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范某辩称并反诉:1、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2、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3、反诉被告欠付空调费用致使范某不能经营,应当承担损失。事实及理由:本诉原告赵晓龙将餐厅租赁给本诉被告范某经营,由于赵晓龙拖欠案外人费用,经营期间,案外人拆除中央空调主机导致无法经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应当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赵晓龙辩称:租赁期内,承租人自行停业,与出租人无关,反诉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商铺出租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经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尽管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内容已经声明作废。

2、原告(反诉被告)举证微信截图两张,以证明双方就租金事宜商量解决,没有提到反诉内容。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没有原始载体印证,不能确定真实性。

3、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租赁合同、收条,以证明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约定租期及租金;2018年5月26日赵晓龙出具收条收取租金450000元,承诺免去本年度50000元租金,剩余房租已交清;2018年2月7日赵晓龙出具收条收取押金30000元。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租金、押金收条均无异议。

4、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王某出具的告知书、王某与赵晓龙签订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复印件、录像光盘,以证明赵晓龙经营期间欠付空调安装费,案外人王某拆除空调主机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

5、被告(反诉原告)举证2018年1月-2019年8月期间微信聊天内容截图及照片,以证明曾经告知原告空调设备被拆除无法经营、微信通知原告已经停业,拒交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租金。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内容确是与赵晓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但不清晰,通知内容未经同意不认可。

6、被告(反诉原告)举证网上拍卖资料、案涉火锅店注销登记表、王某出具的收条,以证明2018年9月租赁房屋已在银行抵押贷款,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0日中级法院在网上拍卖,赵晓龙没有告知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赵晓龙欠付空调价款导致空调设备被拆除致使无法正常经营,自2019年7月27日停业,2020年3月10日注销登记;被告范某为原告垫付空调款5000元,要求安装空调以便给原告移交财产。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

7、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工商注销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范某系合法经营,2020年3月10日火锅店注销。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8、被告(反诉原告)举证双方签订的《迦楼罗海鲜餐厅转让合同》、租赁合同、赵晓龙出具的转让费收条,以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出租人赵晓龙将该店铺出租给承租人范某,已经足额支付转让费。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两份合同形成于同日,对转让合同与收条有异议。

10、被告(反诉原告)举证新增及装修明细表4页、新增装修合同清单及收条共163页、王某出具收条,以证明范某新增设施及装修费用。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观点成立。

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微信聊天内容截图、网上拍卖资料、收条、营业执照、许可证、工商注销证明,能够证明双方形成租赁关系,约定租期及租金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王某出具的告知书、安装合同、收条、录像光盘,以及新增设施及装修明细表与本案争执焦点无直接关系,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本诉原告赵晓龙与被告范某签订《商铺出租合同》,赵晓龙将位于酒泉市××区商铺(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出租给范某,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23年5月31日,租金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到2019年5月31日,年租金50万元;2019年5月31日到2020年5月31日,年租金52万元;2020年5月31日到2021年5月31日,年租金55万元;2021年5月31日到2022年5月31日,年租金58万元;2022年5月31日到2023年5月31日,年租金60万元。第一年度租金2018年5月31日一次性缴清,后四年租金每年分两次缴清。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给予30天宽限期,之后每天按照拖欠租金的10%加收滞纳金。租赁期间,承租人增设的装修、设施、设备归其所有,返还商铺时,所有装修不得拆除,无偿归出租人所有。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逾期缴纳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9月29日,本诉原告赵晓龙与被告范某又签订《伽楼罗海鲜餐厅转让合同》,赵晓龙将该房屋内装修、设施、设备及物品折价200万元,一次性转让范某。范某缴纳设施设备物品转让费200万元,缴纳押金30000元。2019年7月27日,范某经营的餐厅停业,2020年3月10日,餐厅注销登记;出租商铺2021年5月18日交付本诉原告。第一年度租金及转让费50万元,范某缴纳租金45万元(本诉原告同意免交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赵晓龙与本诉被告范某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及转让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出现障碍,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已经达成共识,房屋租赁关系应当解除,租金应当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为止。欠付的租金:2019年5月31日到2020年5月31日租金52万元,2020年5月31日到2021年5月31日租金55万元,2021年5月18日交付商铺,在第三期缴费年度本诉被告实际占用时间为352天,欠付租金为1050410.95元(52万元+55万元÷365天×352天)。本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意为违约金,因2020年疫情影响,国家有减免租金的政策要求,加之交付的出租商铺中的设备安装欠费,案外人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影响正常经营,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转让合同很大程度上依附于租赁合同,而且主要价值部分属于装修装饰,如果拆除将导致损失扩大明显不当,一并解除合同,由出租人在未到期的受益范围内给予补偿为宜。转让费用总额200万元,本诉原告主张装修装饰价值与可移动物品价值比例为4:1,解除转让合同,装修装饰部分以15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68个月时间对应平均符合公平原则,合同到期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未履行期限两年,补偿529411.76元(150万元÷68个月×24个月)。其它可移动物品价值与收取的押金,以本诉原告赵晓龙认可的折价10万元和5万元计算,抵扣租金。如果本诉被告范某经营期间拖欠采暖费用等本诉原告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及反诉原告的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本诉原告赵晓龙与本诉被告范某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和《伽楼罗海鲜餐厅转让合同》;

二、本诉被告范某支付本诉原告赵晓龙房屋租金1050410.96元;

三、反诉被告赵晓龙补偿反诉原告范某装修费529411.76元;

四、反诉被告赵晓龙补偿反诉原告范某设备设施折价100000元;

五、反诉被告赵晓龙退付反诉原告范某押金50000元;

六、驳回本诉原告赵晓龙、反诉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五项合计679411.76元,与二项互抵本诉被告范某实际支付本诉原告赵晓龙370999.2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43元,由本诉被告范某承担;反诉费13713元,由反诉原告范某承担8950元,反诉被告赵晓龙承担4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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