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久网同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办桔山大道富康国际24楼02号。
法定代表人:罗富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林,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吉梦佳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木贾办木贾社区木贾商品批发物流城A8栋124号。
法定代表人:柏世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久网同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网公司)与被告贵州吉梦佳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梦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和、王翰林、被告吉梦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世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久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吉梦佳公司支付久网公司承揽费49500元及利息(以承揽费4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吉梦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吉梦佳公司与久网公司签订《门店管理系统建设合同》,双方约定:久网公司为吉梦佳公司进行帝品车饰门店软件建设,总价款为49500元,项目初级验收后,吉梦佳公司向久网公司支付项目建设预付费24750元,项目最终验收后吉梦佳公司支付项目建设尾款24750元,同时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第三年后吉梦佳公司每年支付8000元用于久网公司进行技术维护。为了完成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久网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将吉梦佳公司委托的门店管理系统完成(门店管理系统分为帝品车饰公众号、帝品商城、收银系统、会员卡系统等)并交付给吉梦佳公司使用,同时还组织培训吉梦佳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2017年10月4日,吉梦佳公司还使用久网公司为其搭建的门店管理系统进行会员招募活动。现久网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但吉梦佳公司从项目建设初至完成后,并未向久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经久网公司多次请求,吉梦佳公司始终拒绝履行支付承揽合同款义务。综上所述,久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门店管理系统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和保护,久网公司已于2017年9月25日将门店管理系统交付给吉梦佳公司使用至今,而吉梦佳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久网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久网公司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久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吉梦佳公司辩称,久网公司确实做了门店管理系统,也对吉梦佳人员进行培训,但是系统客户资料登录不上或者保存不了,吉梦佳将该情况通过电话或者面对面的方式向久网公司满总反映过。久网公司做的系统,没有经过验收,吉梦佳公司只同意支付久网公司的人员培训费及公众号费用10000元。另外,当初另外一个广告公司的杨总与久网公司来与吉梦佳公司谈协议,吉梦佳公司已支付给杨总15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吉梦佳公司(甲方)与久网公司(乙方)签订《门面管理系统建设合同》,约定建设内容:甲方旗下“帝品车饰品牌”门面管理系统,软件系统包含收银系统、人人商城系统、产品销售、分销、会员管理等几大应用模板(详细见附件1);甲方职责:(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帝品车饰品牌”门店管理系统项目开发,甲方负责收集各加盟店相关材料,并在乙方开发期间提供系统建设所需要的相关资料。(2)甲方需为乙方在涉及开发期间,为其协调解决资料收集和相关门店拍摄任务等工作,为乙方协调解决各加盟店宽带接入问题。乙方职责:(1)乙方应按期保证完成系统的开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第三方透露甲方的任何资料。(2)乙方负责采购甲方所需的硬件,自主独立开发甲方所需的门店管理系统。(3)乙方配合甲方需求做好相关培训工作,确保门店管理系统正常上线运行。合同金额及期限:1、本合同涉及金额为49500元,项目初级验收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建设预付款24750元;项目进行最终验收后,甲方支付项目建设尾款24750元。2、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贰年,合同签订时间起两年时间内,乙方负责对本项目进行维护和小范围内修改,若有大范围调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第三年起,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平台运行所必须的费用8000元,该费用主要用于服务器的费用、技术维护费用等。附件一:甲方旗下“帝品车饰品牌”门店管理系统内容详单:商城系统(高级版):24999元,收银模板:14500元/一次性,域名费用:201元/年,服务器费用:1800元/年,技术维护费8000元/年,其他服务:协助客户完成支付宝、微信支付申请,完成公众号申请,费用合计49500元/年。合同签订后,久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吉梦佳公司完成商城系统、收银系统、会员卡系统的设计开发,并对吉梦佳公司相关人员就系统使用进行培训。同年10月4日,吉梦佳公司使用久网公司为其开发设计的系统,对外发布会员招募信息。吉梦佳公司认可久网公司完成了相关系统的开发制作,但主张会员系统无法正常使用。
另查明,久网公司主张吉梦佳支付的15000元与其无关,久网公司至今未收到过吉梦佳公司支付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门面管理系统建设合同》、帝品车饰商城截图、会员卡信息截图、帝品车饰收银系统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梦佳公司与久网公司签订的《门面管理系统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吉梦佳公司主张久网公司交付的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吉梦佳公司对久网公司交付的系统存在不符合标准的问题提出过质疑,也未就久网公司交付的系统存在不符合标准的问题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吉梦佳公司关于久网公司交付的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吉梦佳公司主张已支付1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是支付案涉款项,故本院对吉梦佳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从久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久网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系统,吉梦佳公司虽主张久网公司交付的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但吉梦佳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久网公司主张吉梦佳公司支付开发费4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开发费的违约责任,故对久网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贵州吉梦佳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久网同城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费49500元;
二、驳回贵州久网同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贵州吉梦佳家纺有限公司承担(贵州吉梦佳家纺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给贵州久网同城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