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淑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放,男,****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胡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东路118号三楼。
负责人:刘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办公楼13楼。
负责人:裴伟。
审理经过
原告邓淑媛诉被告胡勇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雨湖公司”)、朱纪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淑媛申请撤回对朱纪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邓淑媛撤回对朱纪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邓淑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明放,被告胡勇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万敏超,被告中华联合雨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3592.62元(庭审中增加门诊费1416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16时40分许,朱纪明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邓淑媛沿湘潭市雨湖区广云东路由建设北路往车站路方向行驶,至广云东路与云塘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胡勇平驾驶并搭乘谭晶晶、冯爱群、冯思贝的湘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纪明、邓淑媛、谭晶晶、冯爱群、冯思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胡勇平、朱纪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邓淑媛、谭晶晶、冯爱群、冯思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452.32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勇平辩称:被告胡勇平为其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胡勇平证照齐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按5:5的比例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需提供发票原件,用药总清单、病历资料才能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最新的省高院的规定,护理费只能计算108元/天,且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10天。因为内固定还没取出,我们认为暂时只能计算90天,营养费建议不超过20元/天,按9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且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证据,只能按其住院天数,按诉请的4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我们认为到目前内固定的取出并未产生,应当在实际拆除内固定后,按实际费用计算,鉴定费需提供发票原价。对出院后门诊费3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原告的年龄只能计算10年即83396元,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计算,我方承担5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雨湖公司辩称:事故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支付完毕,请求予以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请计算不合理,证据有缺陷。我方的基本意见与被告一致,取内固定的20天的护理应当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因为原告的取内固定有不确定性,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8月17日16时40分许,朱纪明(原告之夫)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邓淑媛沿湘潭市雨湖区广云东路由建设北路往车站路方向行驶,至广云东路与云塘巷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胡勇平驾驶并搭乘谭晶晶、冯爱群、冯思贝的湘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纪明、邓淑媛、谭晶晶、冯爱群、冯思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胡勇平、朱纪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邓淑媛、谭晶晶、冯爱群、冯思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花费门诊费410.61元,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1586.9元,后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8元、住院费55425.39元。
2020年11月20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在10000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并一人护理2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雨湖公司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5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胡勇平申请“对邓淑媛的后续治疗费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5月2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出院后门诊继续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建议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无非外伤治疗用药项目。
二、湘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汉泉,被告胡勇平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雨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内。
三、对原告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57430.9元(凭票据认定,410.61元+1586.9元+8元+55425.39元,出院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的门诊费2143.72元计入后续治疗费);
2、后续门诊治疗费3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出院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花费的门诊费2143.72元计入后续治疗费);
3、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原告已住院24天,取出内固定住院20天,60元/天×44天);
5、住院护理费12681.95元(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取出内固定一人护理20天,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42081元/年÷365天×110天=9752.55元);
6、交通费176元(原告已住院24天,取出内固定住院20天,原告诉请的4元/天×44天);
7、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1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
9、营养费27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30元/天×90天);
10、鉴定费2000元(凭票据认定);
11、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8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84824.85元。
被告中华联合雨湖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日结算明细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胡勇平、朱纪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60%:40%的比例确定。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湘潭杨氏骨伤科医院发票金额14160元”是否认定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湘潭杨氏骨伤科医院发票金额14160元”的发票联,没有相应的用药明细清单及病历资料,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取出内固定费用是否认定的问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均认为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2020年9月19日保险费改以前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按照60%:40%的比例分别由被告胡勇平、原告承担,即:被告胡勇平承担12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
原告的损失184824.85元,在减去鉴定费2000元之后,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雨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其余的62024.85元,按照60%:40%的比例分别由被告胡勇平、原告承担,即:被告胡勇平承担37214.91元(62024.85元×60%),原告自行承担24809.94元(62024.85元×40%)。因此,被告胡勇平总计赔偿38414.91元(1200元+37214.9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邓淑媛赔偿1208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胡勇平向原告邓淑媛赔偿38414.91元;
三、驳回原告邓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户名:邓淑媛,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分行,帐号:×××7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胡勇平负担1350元,由原告邓淑媛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