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某,山阴县人,现住怀仁市。         被告:谷某,怀仁市人,现住大同市。         被告:师某,山西省大同市人,现在晋城沁水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毕某诉被告谷某、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2020)晋0624民初36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毕某的起诉。原告毕某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晋06民终8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了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重审期间,原告毕某申请追加师某为被告。原告毕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书面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谷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00元和利息194440元(已计算至2019年4月8日,月息2分计息)以及从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计息);2.判令被告谷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师某为共同被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庭审中,原告又要求被告谷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谷某籍贯是怀仁市新家园镇小峪口村,彭立芳是其同村小学同学,原告毕某与彭立芳同是朔煤电公司小峪煤矿职工。2012年9月8日,彭立芳介绍被告谷某认识原告,说明谷某是她的小学同学,在同煤集团燕子山煤矿上班,为人诚实,他与师某合伙承包煤矿出煤并做钢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想贷款。谷某接着说:“我是同煤职工,有工资卡,有偿还能力,不要怕给不了。”当时在场人有:谷文东和张美兰夫妇和其子谷立斯一家三口、彭立芳、师某。彭立芳也是谷文东的表妹。原告毕某便与被告谷某、师某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出借15万元人民币于其二人,约定月息0.03元,利息上打,以索彦伟的房本作抵押。被告谷某、师某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从银行取款交付在谷某手中15万元现金,被告谷某、师某预扣了当月利息4500元。索彦伟的房本交给了另一笔贷款的出借人张美兰保管。至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已给付利息45000元利息(含预扣一个月的利息),以后出现拖欠利息现象,原告向被告谷某索要利息,截止2016年底,谷某分四次又给付利息合计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0日,被告师某因用假房本骗取了张美兰保管的索彦伟真房本而被怀仁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但是在刑事判决中对原告借款没有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谷某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不还钱。我没有参与毕某、张美兰和师某谈利钱以及借款金额和怎么支付的过程,师某打完借条之后张美兰和毕某让我签字,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毕某和张美兰没有要求说师某还不了钱的时候让我还,借款后几个月是师某给他们支付的利息钱,后来找不着师某了,他们才找的我。         被告师某的辩称:钱是我借的,也是我用了,由我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师某未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谷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谷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张美兰的报案材料、怀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怀仁市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朔州中院(2015)朔中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怀仁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各一份。3.谷某、毕某、彭立芳、张美兰、谷文东、谷立斯的询问笔录。证明谷某是介绍人,不是共同借款人。4.毕某的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谷某给毕某的钱不是利息钱,而且也不主张抵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彭立芳、张美兰、谷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谷某和师某因一起合伙做生意、包煤矿等需要资金而借款,彭立芳是介绍人,而且,谷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在名字前面并未注明其身份是介绍人,故谷某拟证明其是介绍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某用证据4反驳原告毕某主张其支付过5000元利息,并陈述自己没有给过毕某5000元,只给过2200元,这2200元不是利息,是因为毕某因起诉向其要的费用,谷某不主张此款抵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谷某给毕某的钱不是利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谷某和彭立芳是同学关系,彭立芳和毕某是同事关系。2012年9月8日,经彭立芳介绍,被告谷某和师某向原告毕某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被告谷某和师某当日给原告毕某出具了借条,二人均在借款人处签了名字,并约定用索彦伟的房本做抵押,原告毕某向被告谷某和师某交付现金,因谷某、师某同时向张美兰也借款15万元,故抵押的房本由张美兰保管。借款时,毕某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45500元。原告自认共收到二被告给付的利息5万元,其中被告师某通过张美兰向毕某支付了45000元,被告谷某支付了5000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师某向张美兰和毕某借款后,用其自己的假房本和张美兰换走了抵押的索彦伟的房本,后张美兰报案,师某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刑,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怀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对案涉借款未作处理,师某现在晋城沁水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毕某与被告师某、谷某达成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在师某的刑事判决中未对该笔借款作出处理,原告出借的钱款依法应受到保护,二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15万元,但因预扣了4500元利息,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判决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应按之后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共收到二被告5万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核减。         被告谷某辩称其未借款,只是介绍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谷某是以其与师某一块做生意的说法向原告借款,在原告毕某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时,谷某接收了借款,清点了钱数,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名字,且当时并未向毕某明确表明自己的身份,而且毕某并不认识师某,是因为谷某的关系才同意出借钱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谷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师某虽然承认是自己借钱,也是自己用了,由自己承担责任,但是,这是师某和谷某对内两人的约定,对外,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毕某在庭审中主张谷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关于共同借款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谷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某、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某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145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7月1日之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总额核减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毕某申请缓交,由被告谷某、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秀清 审判员    马先锋 人民陪审员    杨花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国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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