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管辖条款,双方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是拼多多平台的实际运营方,面对拼多多平台7亿多用户,无法与消费者一一磋商合同条款,基于电商行业惯例及公平、效率原则,上诉人拟定格式条款并对其中涉及消费者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进行加粗、加下划线的标识,已经尽到了法定的提醒注意义务。案涉约定管辖条款即《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第12.2条的“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且双方一致同意由拼多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采用了加粗及加下划线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阅读服务协议(含管辖条款)是新用户登录、使用拼多多平台的必经程序,且登陆方式的界面下方专门显示“服务协议与隐私政策”提请消费者注意。App个人中心界面,“关于拼多多”一栏设置了专门的查看上海寻梦的证照信息、服务协议等内容,平台用户可以随时阅读浏览,消费者应当认真阅读、充分理解全部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对于涉及自身权利义务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完整阅读、充分理解,如其选择不阅读,应视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关于《多多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已经在各大省市法院均获得了较为普遍的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黎昆在拼多多平台购物时,在线签署了《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第12.2条约定:对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且双方一致同意由拼多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案涉《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的管辖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管辖条款系拼多多购物平台自行制定、通过网站公布的格式条款,黎昆在网络购物时无法直观和显而易见地知晓,且黎昆在登陆拼多多网购平台时,只需选择登陆方式或输入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信息即可进行购物,“同意服务协议”选项已经默认选定,无需再阅读服务协议条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黎昆注意,故该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应认定收货地湖南省新化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黎昆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