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平骏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文化路花苑商城**。

法定代表人: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荣川路**。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姜,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平骏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平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刘本兵,被上诉人川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新平骏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至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川润公司支付上诉人新平骏达公司安装工程款69.9万元,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罚款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恒福糖业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就甘化、幸福两台锅炉保温款的损失达成协议,即两台锅炉共扣款50万元,按照比例幸福糖业公司85t/h锅炉外保温工程应扣减16万元,而原审扣减39.031万元错误。2.云南省云县幸福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糖业公司)被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8万元的原因是锅炉设计上存在严重缺陷,与安装工程无关。因此,该8万罚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川润公司辩称:1.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扣减50万保温款,但未约定扣的是那一台锅炉的,属于约定不明。幸福糖业公司85t/h锅炉外保温工程产生的损失为39.031万元,因此原审扣减39.031万元正确。2.幸福糖业公司被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8万元的原因是锅炉未经检验且逾期未办理使用登记造成的。因此,该罚款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新平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川润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2.9万元,逾期利息151560元,合计1180560元,以后的利息随本清结;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川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反诉被告未完成工作量(锅炉外保温)价款39.031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代缴的锅炉安装及改造监检费17万元,并支付自代缴监检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锅炉监检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3.5万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7日和2012年7月28日,川润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新平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幸福糖业公司1×85t/h蔗渣锅炉配套1×7.5MW汽轮发电机组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协议》各一份,其中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平骏达公司对幸福糖业公司1×85t/h蔗渣锅炉岛及配套7.5MW背压发电机组进行安装,承包范围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及川润公司与幸福糖业公司签订合同安装范围的技术协议,合同价款为130万元;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水压合格后支付20%,本体砌筑保温完工后支付20%,所含辅机和工艺管道安装完成后支付10%,系统整体试运行72小时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开竣工时间为工程预计从2012年8月10日进场安装(具体进场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预计机械竣工时间2012年11月30日,因设计变更、现场工程量变化引起工程量增加、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等经发包方现场代表签证后书面确定顺延工期;违约责任为承包方不能按施工进度的时间节点按期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10%,发包方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包方偿付延期违约金等。技术协议中约定安装范围为1×85t/h锅炉本体及配套辅机,1×7.5MW汽机间,供货范围内的工艺管道、阀门、附件,上述系统保温;整个系统建设周期为开工日期起110日历天,系统连续试运行72时后进行验收,各项参数达到设计要求即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等。2013年3月20日,双方还签订一份《云南幸福项目85t/h锅炉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锅炉过热器安装工程量增加,将原合同的工程总价增加3万元,此费用在增加工程量完成后支付等。由于该锅炉制作安装完成后,幸福糖业公司在2012年榨季生产使用中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幸福糖业公司与川润公司签订重新签订了《幸福糖业公司85t/h蔗渣锅炉改造消缺合同》,对锅炉进行消缺改造。2013年8月27日,川润公司与新平骏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幸福糖业公司85t/h锅炉改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内容包括炉膛拔高、恢复已封堵的低过管屏、完成整改范围内的筑炉保温工作并承担本次改造工程的全部筑炉保温材料及白铁皮的供货;合同总价213万元,其中安装款205万元、筑炉保温材料费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机具、包安装辅材、包筑炉保温材料,办理锅炉开工及验收手续、负责锅炉相关试验检测工作、办理锅炉使用证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总价包干使用,合同外或新增工程按现场实际签证计算;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预付30%,水压合格后支付20%,工程筑炉保温完工、各工艺管道安装完成后支付20%,承包方提供相关发票和完整的验收资料并且系统整体试运行72小时验收合格后支付2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开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承包方不能按期完工,承包方向发包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10%,发包方延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包方偿付延期违约金等。上述锅炉安装及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款共计346万元。合同签订后,新平骏达公司进场进行了锅炉的安装和改造,川润公司在安装改造过程中共计支付了价款243.1万元,剩余102.9万元未支付。在锅炉的安装改造过程中,由于新平骏达公司未组织人员及材料实施锅炉的外保温工作,经川润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和1月20日两次传真要求新平骏达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未按此时间入场将自行组织或委托业主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锅炉外保温施工并由新平骏达公司承担费用和责任的前提下,川润公司与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九峰安装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幸福85t/h锅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夷九峰安装公司承接幸福85t/h锅炉外保温工程,单价2300元/立方米,数量169.7立方米,价款为390310元等内容。该保温工程施工结束后,川润公司共计支付了外保温工程款898680元(其中幸福糖业公司85t/h锅炉外保温工程支付了390310元、云南云县甘华有限公司110t/h锅炉外保温工程支付了508370元)。2014年2月17日,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幸福糖业公司发出了(临市)质监特令[2014]1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幸福糖业公司已投入使用的一台85t蒸汽锅炉在监督检验合格并依法办理使用登记证及修订、完善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后方可投入使用。此后,由于新平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该锅炉的监督检验及使用证等手续,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幸福糖业公司发出了(临市)质监罚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幸福糖业公司停止使用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处8万元的罚款。2014年5月8日,幸福糖业公司向该局缴纳了罚款8万元,并向川润公司发出工作函要求该罚款由川润公司承担,并在消缺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8月10日,以安装单位为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幸福糖业公司、制造单位为川润公司的名义,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一份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证书,确认上述锅炉的安装经监督检验质量合格。2014年11月18日,川润公司向该中心垫付了应当由新平骏达公司承担的锅炉安装监检费17万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恒福糖业公司、新平骏达公司与川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川润公司该支付新平骏达公司的款项共计103万元(146万-50万保温款+7万税金)由恒福糖业公司代付予新平骏达公司,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完整竣工资料7月22日交付给川润公司,两台锅炉的锅炉证原则上8月底办妥交付业主;二是全额发票办妥,开给业主建安发票610万,开给川润公司25万增值税发票;三是甘化、幸福两台锅炉平台扶梯及栏杆安装必须满足要求,两台锅炉补漆等。2014年11月12日,恒福糖业公司(凤糖集团)与川润公司又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川润公司代新平骏达公司代付监检费38万元,凤糖集团保证川润公司拿到甘化、幸福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及锅炉使用证原件;因2014年7月17日三方(凤糖集团、川润、新平骏达)达成的相关约定,由于新平骏达未按此纪要履行义务,该会议纪要无效等。

再查明,新平骏达公司无锅炉的安装资质,经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聘用其代表该公司与川润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新平骏达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川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支付金额是多少?3.川润公司与新平骏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新平骏达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虽新平骏达公司没有锅炉的安装资质,但其借用江苏伟业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锅炉安装并经监督检验合格,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川润公司明知,因此川润公司与新平骏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有效,新平骏达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川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安装工程款,支付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

川润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而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未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没有约定结算条款,且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不存在结算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安装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首先,对川润公司垫付的应当由新平骏达公司承担的锅炉监检费17万元,新平骏达公司无异议也认可在应付款中扣除,故对川润公司要求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应付新平骏达公司款项中扣除;对川润公司要求新平骏达公司承担的垫付监检费的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川润公司有应付款项未支付给新平骏达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新平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锅炉的外保温工作,而致使川润公司重新与武夷九峰安装公司签订锅炉外保温工程合同并支付了外保温工程款390310元,该费用应当由新平骏达公司承担,也应当在应付款项中进行扣除,川润公司在反诉中的该项请求属于本诉内容,故在本诉中进行处理;新平骏达公司辩称的应当按2014年7月7日的会议纪要中两个项目保温款共计50万元的约定进行扣除,因该会议纪要无法确认保温款50万元是否包含两个项目且新平骏达公司未履行会议纪要的相关约定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因新平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办理锅炉的监检和使用证义务,造成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幸福糖业公司处以8万元的罚款并已缴纳,该损失已由川润公司承担,故对川润公司反诉要求新平骏达公司承担8万元的罚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川润公司应当支付新平骏达公司的安装工程款为468690元(102.9万元-17万元-390310元)。

关于川润公司与新平骏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按照双方签订的锅炉改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于新平骏达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成锅炉的改造安装义务,且未实施锅炉的外保温工作内容,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锅炉的监检和使用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川润公司在双方确认的锅炉监检合格和取得使用证后,也未对应付的安装工程款进行支付,也属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本院对双方本诉和反诉要求对方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平骏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46869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新平骏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锅炉监检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8万元;三、上述两项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新平骏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38869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平骏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日由新平骏达公司、川润公司、幸福糖业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拟证明应扣款的事实;2.《往来询证函》,拟证明川润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3.《企业询证函》,拟证明川润公司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川润公司的质证意见:1.2016年8月1日由新平骏达公司、川润公司、幸福糖业公司签订《会议纪要》是约定幸福糖业公司不承担《2014-4-10会议纪要》约定的代付责任及付款保证责任,与本案无关。2.《往来询证函》无原件不予质证;3.《企业询证函》未在一审中提交,也未在开庭前提交,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待证事实即应扣减16万元还是39.031万元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补充查明,新平骏达公司未在2014年7月22日前将完整竣工资料交付给川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川润公司在应支付款项中是应扣减16万元还是应扣减39.031万的问题;2.罚款8万元是由川润公司承担还是应由新平骏达公司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川润公司在应支付款项中是应扣减16万元还是39.031万的问题

2014年7月17日,恒福糖业公司、新平骏达公司与川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川润公司支付新平骏达公司的款项共计103万元(146万-50万保温款+7万税金),且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是新平骏达公司在7月22日将完整竣工资料交付给川润公司。可见,甘化、幸福两台锅炉外保温款为50万元的前提是:川润公司欠工程款146万元,且在2014年7月22日前将完整竣工资料交付给川润公司;其结果是:川润公司支付新平骏达公司103万元。但新平骏达公司并未按《会议纪要》约定的前提和结果进行主张,而是未在2014年7月22日前将完整竣工资料交付给川润公司情况下,按两台锅炉安装工程款为177万元(本案为102.9万,另案为74.1万元),外保温款为50万元(本台锅炉外保温款为16万元,另外一台为34万)进行主张,其主张不符合2014年7月17日《会议纪要》约定的前提和结果,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川润公司与福建省武夷九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幸福85t/h锅炉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支付票据,本台锅炉外保温工程款实际为39.031万元,根据川润公司与新平骏达公司一系列合同及函件,该损失应由新平骏达公司承担。因此,川润公司应当支付新平骏达公司的安装工程款为46.869万元(102.9万元-17万元-39.031万元)。

二、关于罚款8万元是由川润公司承担还是应由新平骏达公司承担的问题

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幸福糖业公司1×85t/h蔗渣锅炉配套1×7.5MW汽轮发电机组设备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三)安装1.4、5.3条的约定,新平骏达公司应在安装工程完工后,应向川润公司和相关部门提供全套竣工材料。但新平骏达公司在安装工程完工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川润公司提供全套竣工材料,导致本台锅炉不能按期办理锅炉登记,并导致临仓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本台蒸汽锅炉未经检验且逾期未办理使用登记为由,对幸福糖业公司罚款8万元。因此,对该8万的损失应由新平骏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新平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新平骏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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