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被告:窦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荣军与被告窦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9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500元(5万元×1%×19个月(2019.6.18-2021.1.18共计19个月)=9,500元);以上合计:99,5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9日起直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2020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借条上备注,借期到2020年8月。现此款已到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2020年,被告承诺替原告支付肥料款,但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一直未支付。原告遂替被告支付了4万。欠的5万元一起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9万元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荣军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够提供二被告的详细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荣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4元,退还原告王荣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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