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田养,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李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田养诉被告李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田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在收到原告出借资金40000元后口头承诺于2019年年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江明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田养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江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田养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江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李田养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田养和被告李江明是同学关系。2019年5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江明借到原告李田养40000元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田养对自己主张的出借40000元给被告李江明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被告李江明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原告李田养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李田养与被告李江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八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田养归还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龙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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