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宏庆,男,****年**月**日出生,住古浪县。 被告:张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古浪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庆与被告张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宏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69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69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五六月份,原告驾驶自己的铲车在被告向古浪县民权乡承包的古浪县西靖镇三号点养殖暖棚修建工程上务工,后经结算原告务工两个半月,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100元,剩余1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3月28日前付清劳务费。

被告辩称

张建军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王宏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宏庆在三号点养殖暖棚修建工资16900元大写:壹万陆仟玖佰元身份证号:×××本欠款于2017.3.28付清今欠人:张建军2017.1.26"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9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宏庆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五六月份,王宏庆驾驶自己的铲车在张建军向古浪县民权乡承包的古浪县西靖镇三号点养殖暖棚修建工程上务工,后经结算,张建军给付王宏庆部分劳务费,剩余16900元,张建军于2017年1月26日向王宏庆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3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张建军未给付。 本院认为,张建军与王宏庆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王宏庆在张建军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张建军应如约给付劳动报酬。张建军尚欠王宏庆劳务费16900元的事实,由张建军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故张建军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王宏庆劳务费的民事义务。张建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王宏庆向张建军主张拖欠劳务费1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宏庆劳务费1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志文 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 人民陪审员  褚兴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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