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住山西省寿阳县。 被告:高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因涉个人隐私)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孩子上学要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名为“从新开始”的微信账号转账5000余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某人民币5000整,三个月归还,不足来我家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辩称,大约2019年我与原告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相识,2019年10月份我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孩子上学,之后我和原告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我们谈恋爱的过程中,原告曾给我转账3000余元用于购买一个貂皮大衣,我从朋友购买了一个旧的貂皮大衣。我曾经的微信账号名字是“重新开始”,在我们谈恋爱的过程中原告都是将钱转至这个微信账号中。2019年12月28日,在原告的车里,同时还有我的儿子和女儿在场,原告让我给他打一个条子,不打条子不让我们下车。我就按照原告的要求给他打了一个5000元的条子,还把我的玉手镯抵押给了原告。由于当时原告还想继续和我谈恋爱,当天原告还给我微信转账了1000元。所以我们之间我们只认可最初的2000元的借款,其他都是我们在谈恋爱期间的正常花销。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自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分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8000元。2019年12月28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5000元整,三个月归还,不足来我家找。落款为借款人高某,并写有被告身份证号及出具借条的日期。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给自己的转账款项系基于双方男女朋友关系的赠与行为,不是借款,故不应该偿还,且自己出具借条,是受原告威胁无奈之下所写,但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有明确的转账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