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柳,广西盈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伟,男,****年**月**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五妹因与被上诉人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传唤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李五妹的诉讼代理人张青柳、被上诉人程伟和诉讼代理人韦向旭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五妹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247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24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的35470元均应认定为借款,不应分大额转账是借款,200元以下的转账(合计700元)和微信红包(合计970元)是赠与。二、被上诉人的录音里认可了借上诉人8万元,配合这些款项的来源,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借款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借款82470元。三、对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从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更不会让其去做还赌债、网上赌博这些违法的事情。四、无论被上诉人以什么方式或手段借到钱,上诉人要求其还款时,被上诉人应当按自认的8万元来还款,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程伟辩称,认可收到35470元,但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双方处于暧昧关系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资助,系无偿帮助。除了35470元,上诉人主张的82470元是没有依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五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470元整及资金占用费(以804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470元整及资金占用费(以8247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7月初在抖音上相识,并互相加为微信好友。在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原告以其(以其长期使用的手机号,系其丈夫马振军身份证注册的手机号)注册的0622微信账号向被告注册的520134微信账号分别微信转账合计33700元及发送微信红包合计340元,总计34040元,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如下:2020年7月3日转账500元、2020年7月7日转账2000元、2020年7月11日转账5000元、2020年7月16日转账100元、2020年7月18日转账2000元、2020年7月24日转账合计1600元(分两次转账,每次800元)、2020年7月25日转账500元、2020年8月4日转账200元、2020年8月6日转账3000元、2020年8月10日转账500元、2020年8月12日转账3000元、2020年8月18日转账2000元、2020年8月19日转账2200元、2020年8月25日转账10000元、2020年8月28日转账500元、2020年8月30日转账合计600元(分两次转账,分别为200元、400元),上述原告微信转账金额合计337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如下:2020年7月18日发送红包100元、2020年7月28日发送红包40元、2020年8月19日发送红包200元,上述微信发送红包金额合计340元。在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原告以其注册的8hp22微信账号向被告注册的520134微信账号分别微信转账合计800元及发送微信红包合计630元,总计1430元,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如下:2020年10月7日转账300元、2020年10月9日转账300元、2020年10月11日转账200元,上述原告微信转账金额合计8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如下:2020年9月28日发送红包200元、2020年10月14日发送红包100元、2020年10月16日发送红包100元、2020年10月17日发送红包100元、2020年10月18日发送红包30元、2020年10月21日发送红包30元、2020年10月24日发送红包50元、2020年11月3日发送红包20元,上述微信发送红包金额合计63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及发送微信红包总计354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470元及资金占用费,故向该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47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何依据,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李五妹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程伟34500元以及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给被告970元的款项是借款,其提供微信号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和红包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且原告亦认可收到原告微信转账及微信发送红包共计35470元,但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其与原告有暧昧关系,两人在交往中,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和发送红包是原告给(赠与)被告做赌资、还赌资而不是借贷,故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及微信发送红包的行为是属于借贷还是朋友间的赠与,而区分两者的依据要看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根据原告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来看,原、被告是在抖音上相识,并互相加为微信好友,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看出,双方处于暧昧阶段或关系。相识后不久,原告陆续向被告微信转账的金额中,有部分金额比较小,如100元、200元,此外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中金额小到20元至大到200元不等,这些金额并不是一般借款习惯上的数额,而且原告并未提交微信转账及发送红包前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特征,根据生活经验和借贷习惯,可以推知原告上述微信转账及微信发送红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爱慕或赠与性质而非朋友间借款。但原告其他的微信转账给被告的5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等款项,从两人短短约3个月交往时间和从男女交往常理及从女方单方向男方微信转款情况看,不能否定原告当时部分微信转账给被告的真实意思不是借款,换而言之,除了部分金额较小转账之外,其他的微信转账是借款的可能性更大,并且结合生活中朋友间借款习惯看,出借人先借出借款后才让借款人立写借条的情形比比皆是。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及常理和民事诉讼中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金额较小以及发送小数额的微信红包属于自愿赠与的可能性较大,故该院针对该部分的转账(2020年7月16日转账100元、2020年8月4日转账200元、2020年8月30日转账200元、2020年10月11日转账200元,合计700元)以及小数额的红包(合计970元),不予认定为借款性质,但原告其他微信转账金额,因不能一概视为其自愿赠与性质,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赠与,故该院认定为借款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述,该院认定原告微信转账及发送红包给被告35470元款项中减去微信转账700元和微信红包970元之外的款项才是借款,即被告欠原告借款为35470元-700元-970元(微信红包)=33800元;而原告此外主张其借款82470中还包括其借给被告现金47000元,原告为证实以现金的方式出借借款,提供了电话录音及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活期对账单予以证实。其中电话录音中部分内容如下,原告李五妹说:“没得钱你要讲呀!欠我好多钱?”被告程伟说:“你不是记到个数在那。”李五妹说:“我记不到,我有时好懵的,我自己都忘记了。”程伟说:“我不是好懵的,你晓得我不是好懵。”李五妹说:“帮你帮到这程度,不是要你现在还,三年、四年以后的事情,你和我老公承诺,承诺了这点事情就得了,你莫要这样子拖,就是三年、四年以后还的事情,不是马上还,你和他承诺你欠我那么多钱就得了,什么时候还,四年以后,你和他这样讲就得了。”程伟说:“哦,讲嘛,拿电话给我嘛”。李五妹丈夫马振军说:“没得钱那你要报个数呀,你什么时候还?几万?”程伟说:“可能有个…,等我征信过了先。”马振军说:“是啊,我要晓得啊,你到底借了几万啊?”程伟说:“六、七万块钱。”马振军说:“六、七万?”程伟说:“七、八万”。马振军说:“你讲个准确数字,因为我老婆为你到处去借了钱,亲朋好友这个三千,那个五千,我讲你搞完我自己屋里头的钱就算了,你为什么还要去借钱克帮?借钱克帮了,二十几天你都不想解决,现在都是我老婆求到你,现在你就讲个数,你从她这里借了好多钱?你这个钱哪样子还?什么时侯还?你给个时间表给我,我们也安心过日子!你可以安心过你的日子,没得人去打扰你。”程伟说:“现在我的征信,昨晚没弄好。”马振军说:“是啊,那你就讲啊,你从我老婆这里借了八万是不是?”程伟说:“奥”。上述电话谈话录音反映,被告程伟所回答并不是准确的借款金额,只是个大概的金额,且录音中大多由其原告丈夫马振军与被告程伟谈话,原告及原告丈夫马振军与被告程伟谈话之间也有引导被告回答的情况,录音中也并未说明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现金借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又未提交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据、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重要书证,也未提交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现金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从本案中看出原告从认识被告开始就是以微信转款的方式给被告,现又主张以多次银行取现金及跟亲属借大额现金的方式出借现金给被告不符合常理,虽原告提供灵川深通村镇银行活期对账单能证明原告有取款的记录,但也无法证明其将现金借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亦不认可借其现金,因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与其他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现金借款47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故该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33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该院认为其催收期限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计算。同时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转款给被告是原告给(赠与)被告做赌资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伟偿还原告李五妹借款本金人民币338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五妹负担534元,由被告程伟负担37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金额为多少;是否有现金支付;1670元应否认定为借款本金。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数额为82470元,其中微信转款35470元,现金给付47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微信转款35470元,抗辩未收到现金,微信转款系上诉人的无偿赠与。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交往一段时间,但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的转款行为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在微信中曾向上诉人要求借款200元,故本院认为不应将小额微信转款700元及微信红包970元(合计1670元)单独剔除出来认定为自愿赠与,应将微信转款的35470元均认定为借款性质。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现金支付的47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银行活期对账单、借条、电话录音均无法证实其曾向被上诉人出借现金47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妥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借款8万元而提出还款请求,本院认为电话录音未客观反映借款数额,上诉人丈夫马振军的询问有引导倾向,双方未确定最终数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具体的借款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8247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金额为3547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李五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程伟偿还上诉人李五妹借款本金人民币35470元及利息【利息以35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李五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906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合计2768元,由上诉人李五妹负担1577元,被上诉人程伟负担1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