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晓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杨丽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郑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万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实力锦城2幢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玉诉被告杨丽娟、郑杨、万琳、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娟、郑杨、万琳、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杨丽娟、郑杨、万琳、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15000元,并以借款1215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杨丽娟、郑杨、万琳、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6年起,被告一杨丽娟以经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15000.00元;被告二郑杨、被告三万琳对此借款签有《还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他们本人负完全偿还的责任。被告一杨丽娟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杨丽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1215000.00元。2020年3月1日,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至今(2020年10月20日),四被告迟迟不予以偿还借款,总是想方设法搪塞、欺骗,更甚的是不接电话、拉黑微信。杨丽娟是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所借的1215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和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丽娟、郑杨、万琳、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玉与被告杨丽娟、郑杨、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不同时间签订六份《个人借款协议》,载明原告李晓玉为出借人,被告杨丽娟、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郑杨为担保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分别为30万元(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26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21.5万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10万元(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止)、16万元(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18万元(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利率均为月利率2%。 后,被告杨丽娟、郑杨、万琳共同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载明:“兹有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杨丽娟跟李晓玉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我们负有完全偿还的责任。” 2019年10月1日,原告李晓玉与被告杨丽娟签订《还款协议(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21.5万元,并对还款要求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原告李晓玉于不同时间分不等金额多次向被告杨丽娟转账。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协议》、《还款保证承诺书》、《还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等,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借款协议》、《还款保证承诺书》、《还款协议(借条)》、银行流水等,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杨丽娟、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发生的本金共计121.5万元。现期限届满,被告杨丽娟、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郑杨、万琳承诺共同还款,应当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为66177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丽娟、郑杨、万琳、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晓玉借款本金1215000元,并支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66177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2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5元,由被告杨丽娟、郑杨、万琳、昆明万路洁环境卫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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