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智伟(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义(案外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中通御景江山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于洋(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智伟与被告刘义,第三人于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被告刘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第2条关于对财产处理的行为;2、确认深州市中通御景江山西区为刘义和于洋共同共有;3、恢复(2020)冀1182执4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与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撤销。在(2020)冀1182执异46号执行异议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首次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始知第三人在2017年7月24日和于洋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将案涉房产归刘义所有,原告认为第三人无偿赠与给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撤销。二、案涉房产应为刘义和于洋共同共有。案涉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且登记簿登记产权人为刘义和于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应为刘义和于洋的共同财产。三、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1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产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财产,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该法条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依据,而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依据,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权登记簿判断,所以该案涉房产应为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综上,被告和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房产仍应为被告和第三人共有财产。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义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申请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的主体资格;涉案房产系被告的个人房产,深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冀11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洋未陈述。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冀118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是该判决书还款义务主体。鉴于该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2020)冀118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可以证实该涉案房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可以排除本案的执行。鉴于该证据为原告提起本案的依据,故应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认为既没有显示转账的用途,也没有交易对方的名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出资购买了该涉案房产。鉴于银行转账记录系从银行系统所打印,能真实反应该账户的收支情况,其中2016年5月16日支出的71556元的数额与案涉房屋在开发商处交纳首付的银行刷卡数额一致,故应认为系为案涉房屋交纳了首付;4、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案涉房产的缴款人是被告和第三人于洋,而且从钱款的支付数额看,于洋支付的比例更大。鉴于收款收据与银行流水相一致,能证明为案涉房屋交纳首付的情况,故应予采信;5、对于被告提交的何杏娟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中的内容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案涉房产的出资的份额有何杏娟。对于何杏娟的证明,因其在出资为案涉房屋交纳首付时,并未特别说明系为其自己子女的赠予,故对其事后的证明不予采信;6、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告认为从合同所载明的借款用途看,系用于购置案涉房产,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对应提交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惯例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借款合同也能间接证明案涉房产的买受人是被告及第三人。鉴于借款合同系银行的格式合同,能证明案涉房屋在该银行办理贷款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7、对于被告提交的偿还房贷的明细,原告认为不完整,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扣款账号是于洋,借款合同生效起,还款的账号是于洋而非被告刘义,被告提交的明细从其标注看是从2017年8月开始还款的,至少8月份之前的还款账号应该是于洋的,被告特意回避了这一事实。鉴于该偿还房贷的明细,系从银行系统打印,能证明被告刘义每个月偿还贷款的情况,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8、对于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离婚协议来看,目前被告名下至少应该有2套房产,与其提交的证明仅一套住房的内容相矛盾,且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部分,因第三人负有巨额债务并未清偿,在此情况下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离婚协议,系被告刘义与第三人于洋经过协商而达成的离婚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9、对于被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局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根本不像被告所述其只有1套房产,且该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及第三人在中通御景仅有1套房产,该证明是深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在2020年11月9日出具,在本案诉讼处理期间,该证明也恰恰说明案涉房产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拥有。对于该证明,系不动产登记局通过内部系统查询所得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故应予采信;10、对于被告提交的在案涉房产处居住,缴纳水、电、暖及物业费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在该涉案房产内居住,也根本不能否认案涉房产是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刘义在案涉房屋交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智伟与第三人于洋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8日,第三人于洋曾于2017年5月1日偿还原告张智伟70000元。后原告张智伟于2019年5月31日向深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于洋偿还借款,并申请了诉讼保全,深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做出裁定查封了涉案的房产,并于2019年10月21日做出判决,判决第三人于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智伟借款26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涉房产系被告刘义与第三人于洋于2016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首付款为84938元(其中71556元从被告刘义母亲何杏娟的银行卡中支出,缴纳了1382元的现金,其余12000元是参加开发商的活动由缴纳的2000元进行的折抵),后二人于2017年1月22日在银行办理借款,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约定的还款账户名称为第三人于洋,后于2017年8月份,还款账户变更为被告刘义,至今一直由被告刘义进行偿还。被告刘义与第三人于洋于2017年7月24日在深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案涉房产归被告刘义所有。案涉房产于2018年3月份交房,交房后由被告刘义出资进行了装修,后被告刘义及其子女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婚生子女一直跟随被告刘义生活,第三人于洋未支付抚养费。被告刘义名下除涉案房产外无其他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在判断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享有权益的状态,以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权益等进行查明和比较,综合判断。本案中,一方面,案涉房产虽在被告刘义与第三人于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7月24日在深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对案涉房产的归属进行了约定,约定案涉房产归被告刘义所有。从权利的外观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貌似不公平,但细细推究,案涉房产在交纳首付时由被告刘义母亲进行了大部分资助,且离婚时案涉房屋也未交房,并有高额的银行贷款,婚生子女又跟随女方生活,女方名下无其他房屋,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方面考量,案涉房产约定归女方所有,并不显失公平,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有房贷的存在,故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但被告刘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享有请求权,具有民事实体权益。且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及对原告债权的确认均晚于双方离婚的时间,故对离婚协议不应予以撤销。另一方面,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被告刘义并不知情,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另法院判决也认定该债务为第三人于洋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刘义不存在过错,没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帮助第三人转移财产。第三方面,本案中所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即原告张智伟只有对债务人于洋的责任财产的一般期待,并没有对案涉房产的信赖利益,且原告张智伟与第三人于洋在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时并未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即原告可就第三人的其他财产主张权利。第四方面,被告刘义名下仅此一套房屋,且其带着两个年幼的子女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居住,本案涉及到案外人的生存利益,对案外人生存利益的保护应当优于对债权人一般债权的保护,因为债权人还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来实现。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刘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请,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智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