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纳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夏墅镇岳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UUE139C。
法定代表人:刘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江苏惠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凤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花,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岑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纳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纬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凤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纳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但该案有特殊性,由于被上诉人二次手术未做,费用尚未发生,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主张。但工伤事宜解决完毕之后,二次手术中必然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将会由被上诉人独自来承担。而上诉人缴纳有商业保险,如果可以协商处理,完全可以减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请求在二审过程中,在被上诉人钢板取出之后,双方能够协商,以最符合双方利益的方式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凤军辩称,被上诉人目前不打算做二次手术,但现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待遇,至于后续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单位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纳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纳纬公司无需支付吕凤军工伤保险待遇179624元;2.诉讼费由吕凤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凤军于2019年3月15日进入纳纬公司处从事辅助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纳纬公司未为吕凤军缴纳社会保险。纳纬公司通过银行卡向吕凤军支付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吕凤军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76元。2019年7月13日,吕凤军在车间操作淋膜机时受伤,右臂不慎被机器绞伤。事发后,吕凤军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向吕凤军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右)、右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桡神经损坏,建休期为3个月。纳纬公司已经向吕凤军支付了首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6369.87元。吕凤军住院期间,纳纬公司未提供护理,但是每次就医均由纳纬公司接送。纳纬公司向吕凤军了停工留薪期工资6060元。吕凤军受伤后未再至纳纬公司处工作。2020年10月13日,吕凤军向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纳纬公司、吕凤军劳动关系。
一审又查明,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字[2019]第12062号),认定吕凤军该次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9日出具了《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劳鉴(初)通[2020]01581号),鉴定申请人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由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111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纳纬公司、吕凤军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因工伤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依法享有获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相关待遇的权利。对于上述权益,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保障。本案中,纳纬公司、吕凤军建立劳动关系后,纳纬公司未依法为吕凤军缴纳社会保险,故纳纬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纳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不予赔偿相关工伤费用,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纬公司应当向吕凤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36元(4976*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纳纬公司应当按照吕凤军原工资福利待遇向吕凤军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吕凤军建休期为3个月,且庭审中双方明确纳纬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60元,因此仍需向吕凤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68元(4976*3-60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治疗该工伤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法院确认吕凤军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共计17天,合计1020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纳纬公司应向吕凤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68元,合计179624元。另外,纳纬公司要求重新确认纳纬公司、吕凤军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但是未提供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吕凤军于2020年10月13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确认纳纬公司、吕凤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本案因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常州纳纬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吕凤军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3日解除;二、常州纳纬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凤军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7962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护理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6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纳纬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吕凤军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纳纬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纳纬公司向吕凤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决纳纬公司向吕凤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68元,共计179624元,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纳纬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纳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纳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