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发达路隆升南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满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景某某,男,汉族,农民,****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景某某、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城惠民银行)诉称,被告景某某、梁某某系亲属关系,于2018年12月22日在原告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10.092%,并约定于2019年12月1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景某某、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景某某、梁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09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双城惠民银行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1份,身份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C2018122200000086)1份,被告梁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份、被告景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份,家庭成员共同还款承诺书、双城惠民村镇银行贷款发放凭证1份,旨在证明被告景某某、被告梁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与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10.092%(详见该合同)。该笔借款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发放给被告景某某。景某某在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名捺印。 证据三、哈尔滨市双城区同心满族乡同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其主要内容为景某某、梁某某系我村村民,长期外出打工,联系不上。
被告辩称
被告景某某、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景某某、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法对原告双城惠民银行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所以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核议后均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为有效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景某某、被告梁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与原告双城惠民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玉米种植,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约定年利率10.092%(详见该合同)。原告于2018年12月22日将该笔借款发放给被告景某某,被告景某某在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名捺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景某某、梁某某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详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基于上述证据分析及事实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梁某某作为借款人,其与原告双城惠民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景某某又于原告发放贷款的当日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发放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景某某、被告梁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某某、梁某某偿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景某某、梁某某给付原告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年利率10.092%,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景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文旭 审判员 吴昊旻 审判员 张 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逸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