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小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激平,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大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南环路梨园转盘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王百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石小妹与被告孙大军、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石小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原状的车辆豫K×××××,被告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26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4日,被告孙大军在车辆豫K×××××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经车主即原告本人同意,被告孙大军私自放在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该车拒不归还,并给原告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及生活上的困扰。
被告辩称
被告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许昌市××区,孙大军与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地签订、履行地均为中鑫之宝(许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依法应有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剑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