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林海路70号。 负责人:齐崇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职员。 被告: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许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刘金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徐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刘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张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祝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明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林支行)与被告罗超、许丽、刘金合、徐杰、刘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农行海林支行于2021年4月20日以被告张永胜、祝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追加被告张永胜、祝宏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因案情疑难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海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杰,被告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张永胜,被告张永胜、祝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丽、徐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海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罗超、许丽、刘金合、徐杰、刘国华偿还农行海林支行贷款本息2,280,909.05元(本金2,087,482.13元、利息193,426.92元,利息截止2021年1月5日,判决执行期间所欠贷款产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农行海林支行明确关于张永胜、祝宏诉讼请求,要求张永胜、祝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罗超、许丽、刘金合、徐杰、刘国华自愿组成相互联保小组,担保方式为木耳滚动质押加多户联保。2019年5月7日农行海林支行为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分别借款7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5日,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前农行海林支行电话及短信方式通知借款人到期还款,贷款到期后农行海林支行多次催收,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偿还少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15日,罗超欠贷款本金744,482.13元以及利息65,603.92元,刘金合欠贷款本金743,000元以及利息63,336.58元,刘国华欠贷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64,486.42元。本金合计2,087,482.13元、利息合计193,426.92元(其中许丽与罗超为夫妻关系,徐杰与刘金合为夫妻关系,许丽、徐杰负有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罗超认可上述属实以及债务且未提出异议。 许丽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刘金合认可上述属实以及债务且未提出异议。 徐杰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刘国华认可上述属实以及债务且未提出异议。 张永胜辩称,因其签订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因此其担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其对该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祝宏辩称,因其签订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因此其但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其对该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农行海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9年5月5日农行海林支行与罗超、刘金合、刘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行海林支行利息计算截图、2019年5月6日张永胜、祝宏出具的担保承诺书、2019年5月5日徐杰、许丽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除信息截屏、还款清单系电子系统生成的贷款信息和还款情况的客观记录应当予以认可外,其他证据均是原件,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张永胜、祝宏也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许丽、徐杰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张永胜、祝宏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并明确约定对涉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一年,依法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农行海林支行要求张永胜、祝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故张永胜、祝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罗超、刘金合、刘国华与农行海林支行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均为750,000元,可循环借款期限均为2019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且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以及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RP加肆bp(1bp=0.01%)确定且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且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用途均为生产经营周转,罗超、刘金合、刘国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分别在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多户联保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同日,许丽、徐杰分别向农行海林支行出具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分别承诺对罗超、刘金合在农行海林支行上述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9年5月6日,张永胜、祝宏分别对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在农行海林支行办理的个人生产经营贷款750,000元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2019年5月7日,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分别向农行海林支行借款75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4日,借款执行年利率均为4.35%,逾期年利率均为6.525%,借款种类均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截止2021年1月15日,罗超尚欠农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744,482.13元以及利息65,603.92元,刘金合尚欠农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743,000元以及利息63,336.58元,刘国华尚欠农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64,486.42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海林支行与罗超、刘金合、刘国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行海林支行与许丽、徐杰签订的债务承担合同以及农行海林支行与张永胜、祝宏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海林支行已按约定给付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借款,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农行海林支行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许丽、徐杰就应当分别对罗超、刘金合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罗超、许丽、刘金合、徐杰、刘国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张永胜、祝宏作为连带保证人就应当及时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农行海林支行要求罗超、许丽偿还农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744,482.13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65,603.92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744,48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海林支行要求刘金合、徐杰偿还农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743,000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63,336.58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74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海林支行要求刘国华偿还农行海林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64,486.42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张永胜、祝宏与农行海林支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一年,该保证期间虽未明确起止时间,但该保证担保的主主债务明确约定了债务届满期限为2020年5月4日,债权人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张永胜、祝宏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21年5月4日,农行海林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永胜、祝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农行海林支行要求刘金合、刘国华、张永胜、祝宏对罗超在农行海林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海林支行要求罗超、刘国华、张永胜、祝宏对刘金合在农行海林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海林支行要求罗超、刘金合、张永胜、祝宏对刘国华在农行海林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张永胜、祝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许丽、徐杰并未对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在农行海林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农行海林支行要求许丽、徐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许丽、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许丽、徐杰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罗超、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44,482.13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65,603.9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744,48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刘金合、刘国华、张永胜、祝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刘金合、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743,000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63,336.58元,并承担借款本金74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罗超、刘国华、张永胜、祝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的利息64,486.4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逾期年利率6.52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罗超、刘金合、张永胜、祝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罗超、刘金合、刘国华、张永胜、祝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2021)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7.27元,减半收取计12,523.64元,由罗超、许丽、刘金合、徐杰、刘国华、张永胜、祝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俊龙 审判员 林 虹 审判员 付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林杉 书记员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