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东辽大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梁世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渭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渭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翟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翟忠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翟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翟忠文、翟忠山、翟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辉、姜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忠文、翟忠山、翟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翟忠文贷款本金94545.37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利息;2.要求担保人翟忠山、翟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翟忠文在我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翟忠山、翟忠林提供担保,贷款用途多种经营运输,我行经过调查,给予被告翟忠文贷款金额1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3年,(合同期限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1年,借款人于2016年4月5日用信100000元,贷款到期前全部还清。2017年3月21日,借款人第二次用信100000元,贷款到期前全部还清。2018年4月2日,借款人第三次用信100000元,并于2019年4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以多种方式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清,截止2021年7月16日此笔贷款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还本金454.53元,2019年9月21日还本金0.10元,2020年3月30日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94545.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清贷款,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翟忠文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翟忠山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翟忠林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翟忠文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翟忠山、翟忠林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00元;用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多种经营运输;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1年期以内(含)借款执行利率类别固定利率;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余额为1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定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至2018年4月2日,被告翟忠文第三次用信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即将贷款汇入被告翟忠文指定账户,此款已于2019年4月1日到期。被告翟忠文曾于2019年7月17日偿还本金454.53元、于2019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10元、2020年3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截止到2021年7月16日,被告翟忠文尚欠借款本金94545.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翟忠山、翟忠林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代偿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举证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翟忠文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翟忠文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翟忠文的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4月1日到期,被告翟忠文却未能及时还款,确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翟忠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4545.37元及利息,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翟忠山、翟忠林为被告翟忠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定合同已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余额为13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对被告翟忠山、翟忠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忠山、翟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翟忠文、翟忠山、翟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应当视为其已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翟忠文、翟忠山、翟忠林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94545.37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翟忠山、翟忠林均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余额13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翟忠文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被告翟忠文、翟忠山、翟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振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