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甲3楼。 负责人:李明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宫东街3899号。 负责人:李少波,该单位行长。 被执行人:潍坊市宏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民主街13099号。 法定代表人:石承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石承惠,该单位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潍坊市宏港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美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鲁0791民初114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书面意见以及山东法制报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级分行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包括申请执行人案涉债权之内一揽子债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确认转让案涉债权,并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且书面认可其取得该债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玉玲 人民陪审员 郭岱芳 人民陪审员 王维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梁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