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德市俊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528270777。

负责人:方华根。

被告:郑绍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杨群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市俊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与被告郑绍建、杨群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德市俊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的负责人方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建、杨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德市俊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车租金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两夫妻向原告租用轿车奥迪一辆,双方约定为660元/天,于2017年8月14日收车,合计拖欠租金20000元,后一直联系被告至2020年5月8日止已付4600元,还拖欠15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郑绍建、杨群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两夫妻签订一份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使用,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车辆为奥迪A6L汽车,车牌号为浙D0××××,价格为每天660元。合同还对其它内容作了约定。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没有及时付清租金,被告郑绍建于2017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负责人方华根,确认尚欠租金2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4600元,余款1540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现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车辆租赁费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且系共同向原告租赁车辆,被告郑绍建出具欠条的效力及于被告杨群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郑绍建、杨群霞应支付给原告建德市俊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汽车租赁费15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新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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