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美,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陈时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靖,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卢昌亮,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绮陌街道三架山村半岛国际温泉第2区3栋1单元6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067748929。

法定代表人:陈德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光彦,织金县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姚美、陈时俊与被告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美、陈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半岛温泉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美、陈时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期间逾期交付半岛温泉第1区2栋1单元27层5号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8482.2元及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以交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DWQ(住)069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织金县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156.83平方米,总购房价款共计466568元。合同中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第二项约定,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60日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66568元,但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也未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23日止(共1818天)期间逾期交付半岛温泉第1区2栋1单元27层5号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8482.2元及从2021年6月24日起至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约定时间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交给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半岛温泉房开发公司辩称:1、对于针对违约金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鉴于该部分原告的诉请为一个整体的债权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违约金诉讼请求;即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只能自立案之日回溯三年起算,其中A区算到初始登记的2019年12月13日,B区算到初始登记的2020年8月12日。2、针对未过诉讼时效,且分段要求支付违约金,且于第一阶段60日内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请求,被告认为此情形下的请求不妥,不能按日万分之一,只能按日十万分之一进行整体计算。3、关于主张本案立案之后的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认为应予驳回,理由是:因A区和B区的初始登记早就办理,经多次通知,有此请求的原告故意拖延不到被告处交清办证资料和办理委托手续,才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该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4、关于限期交付办理不动产权证资料的请求,被告认为,经通知,有此请求的原告未到被告处领取,不应支持;即使领取,根据办证单位的要求,其单独也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同时,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证照,原告经通知后未到被告处交清办证所需资料和办理委托手续,并非被告的过错,不能归于被告,不应支持此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双方约定交付的登记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原告的违约金的主张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前,即自2016年7月1日起,因被告未能按约取得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对于违约金支付时间虽未作约定,但自被告违约时原告即具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自2016年7月2日起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违约,故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立案之日起回溯3年的诉讼时效的违约金的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小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于2019年12月13日办理,原被告《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办证已明确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且被告于当日委托物业部门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办理转移登记事宜,故对于案涉房屋房产的转移登记应自不动产权证书办理时间应以2019年12月13日截止计算。本案中,涉及对于办理转移登记,还需原告配合并提交相关材料,故不应认定被告此后继续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按立案之日起回溯3年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66568元×526日×0.00001=2454.14元。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四条(法释【202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时俊、姚美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2月13日止的违约金2454.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5元,由被告贵州半岛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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