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素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张素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到庭参加诉讼。张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素文赔偿6074元。事实和理由:×××在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邢某某,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1日,保险金额为68 900元。2019年6月20日16时26分,在北京某某区某某路卫平街至北二环东灯岗段,张素文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与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车辆为躲避该事故,与马路牙(路缘石)接触,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本事故经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城南中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张素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3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6074元向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北京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现北京分公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张素文作为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素文未予答辩。 北京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电子保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三、张素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四、维修费发票、明细表、照片打印件,证明×××车辆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维修费损失数额; 五、权益转让书及支付凭证,证明被保险人已经将向张素文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已支付保险金,获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查明

张素文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16时26分,在北京某某区某某路卫平街至北二环东灯岗段,张素文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均损坏;邢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躲避,与马路牙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城南中队认定,张素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邢某无责任。 邢某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被保险人为邢某某,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 9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在北京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6074元。2019年7月21日,邢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太平洋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ABEJ×××Z(保险单号)保险单承保的车辆车主:邢某某、厂牌型号北京现代BH×××AV轿车、号牌号码×××;该车于2019年6月20日在平谷因碰撞(事故发生原因)出险受损,保险标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074元。针对贵司向本人告知本次事故的赔付会直接影响保险车辆相应的保险费率浮动增加的情况,本人已经明确了解。但本人仍针对本次事故中保险标的车辆的受损情况向贵司提出索赔,在贵公司支付赔款后,我方将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共同向第三方追偿等。2019年7月21日,北京分公司向邢某某支付了理赔款60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邢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躲避,与马路牙接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城南中队认定,张素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颂萧、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分公司依据其与邢某某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邢某某支付了理赔款,故北京分公司向邢某某承担保险责任以后,有权向张素文行使代位追偿权。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6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用560元,由张素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常书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冯昌振 书  记  员   杜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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