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陇南市武都区,住陇南市武都区。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武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10日内还清,利息壹佰五十元整,如还不上按月息二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元。2008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元,承诺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白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欲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赵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30日和2018年3月5日,被告赵某分两次向原告白某借款共计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两次共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分两次向原告白某借款1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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